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70號
TNDV,101,簡上,170,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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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郭重德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兼 上訴 人 盧世琮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郭重德(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錦二小段2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重測前為錦段 二小段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90號房屋)為郭重德所有。 相鄰之同段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錦二小段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85地號土地,與系爭6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房屋(重測前為錦段二小段1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94號房 屋)則為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盧世琮(下稱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間實施地籍測量後,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界址即有爭議,經臺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界址重為測 量,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且系爭 土地之面積均有減少,上訴人因而對該界址並無異議。惟被 上訴人堅持系爭土地東西側界址應以系爭94號房屋之牆壁中 心,北側以該建物牆壁外緣為界線(即附圖一所示L-A-B-C- D連線,下稱系爭L連線)。此一爭議經100年度中西區地籍 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調處後,調處委員卻逕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於45年間所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內容詳後述)遽認系爭土地經界線應以舊有牆壁中心線為界 ,上訴人不服此一調處決定,爰於獲知調處通知15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M-E- F-G-H連線(下稱系爭M連線)。縱認系爭土地界址並非系爭 M連線,亦應以臺南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如附圖二所示D-E-F連 線(下稱系爭D連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否則如按附圖



一所示I-J-K連線(下稱系爭I連線)作為系爭土地界址,系 爭685地號土地四週長度均增加,則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減 損2.72平方公尺(即減少比例為1.281%),與系爭685地號 土地僅減損0.22平方公尺(即減少比例僅為0.58%)相較, 對上訴人顯非公允。
㈡至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土地界址應以按附圖一所示L線為系 爭土地經界線。上訴人意見如下:
1.上訴人於系爭68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已發現被上訴人所 有毗鄰系爭684地號土地之房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 占用系爭384地號土地,惟顧念鄰居情誼,遂興建系爭90號 房屋時即退縮60公分,並無同意以系爭共同壁中間作為系爭 土地界址之意。又於76年鑑界時建築師於設計圖上載有鄰房 共同壁,惟該建築師並未確認系爭共同壁存在,僅係憑藉當 時測量人員告知界址線在系爭94號房屋牆壁中間,且衡情一 般土地界址線如位於牆壁內,該牆壁多屬共同壁,而無越界 建築之情事,遂以此記載於設計圖上,故不得以該設計圖遽 認系爭共同壁確實存在。且如系爭共同壁存在,系爭土地即 以該共同壁中線為界,系爭94號房屋即無占用系爭684地號 土地之可能,被上訴人應無於92年間向臺南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以價購其占用系爭684地號土地部分,且前述界 址爭議協調之調解委員亦提出如上訴人允諾不拆除系爭94號 房屋即以上訴人所指界之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理。實 則依據系爭94號房屋之設計圖所載該建物面寬為3.5公尺, 建造完成後該建物面寬則為3.95公尺,顯見該房屋確實有占 用系爭684地號土地。
2.而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系爭685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鄭海 根與訴外人即當時系爭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錫珍於45年3 月15日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並未經鄭海根、被上 訴人提出作為申請系爭94號房屋建造執照之資料,故上訴人 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縱為真正,該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 性,對兩造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渠等協議不正確之經界線 遽認系爭土地界址即為系爭共同壁中心線。況且,系爭94號 房屋於45年興建當時即增建為3層樓,1至3樓面寬相同,有 獨立的牆壁,與鄰屋間並無共同壁,迄今均未改建。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共同壁實際上為系爭684地號土地上舊屋騎樓樑 柱。
㈢原審判決系爭I連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線,然國土測繪中心 所繪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與上述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地政機關 認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不同,不得以之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郭重德部分廢棄。



2.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M-G-H連線即系爭M連 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界址之鑑定應先確認經界線後始可繪製地 籍圖,並計算面積,故上訴人以面積增減之多寡作為其主張 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理由,並非可採。又鄭海根於44年間與吳 錫珍就系爭土地界址即有爭議,複丈結果認為系爭684地號 土地上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685地號土地,渠等遂於45年3月 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經界線為當時雙方房屋之 共同壁即系爭共同壁中間為準。又觀之該同意書上黏貼有印 花稅票,是該文書應為真正,此應有拘束系爭土地繼受人之 效力。嗣後鄭海根未拆除舊有之共同壁,緊貼該共同壁另新 建樑柱(未另砌牆壁)建造房屋即為系爭94號房屋,該建物 3樓因無舊壁而退縮18公分興建牆壁。嗣上訴人於76年間購 買系爭684地號土地時,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界址之結果,亦 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為系爭共同壁中間即系爭L連線,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均曾簽名確認,足見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將系爭共同壁全數劃歸系爭684地號土地,應屬有誤,應以 嗣後地政單位以較精密之方式複丈所確認之界址為準。又系 爭共同壁雖現位於騎樓,此係因該樑柱之共同壁,於68年間 拓寬民生路時遭部分拆除之故,上訴人認該共同壁為騎樓樑 柱,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於騎樓北側部分,就其所有系爭共 同壁15公分已貼上磁磚,致舊牆已無法從外觀辨識,故上訴 人貼有磁磚部分之邊線即為系爭土地界址。是依據系爭同意 書、76年間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成果圖及建築設計圖說、本 件界址爭議調處紀錄,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界線應於系爭共同 壁中間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 民生路1段9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85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76建號即門牌號碼民生路1段94號之房屋相毗鄰。上 開二建物於一、二樓中間另夾有牆壁相連,三、四樓並未連 接而有空隙。
2.兩造於100年間經臺南市政府通知而就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惟就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議,嗣於100年10月20日 召開之100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第 1次),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由調處委員裁處依據系爭同 意書(內容略為系爭376建號房屋原屋主鄭海根於45年3月15 日與當時錦二小段27、29地號土地〈與錦段二小段26地號土



地,合併為系爭68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吳錫 珍承認雙方經界線為「共同壁」)內容決定,系爭土地界址 以實地舊有牆壁中心線為界。惟上訴人不服,而於接到該調 處紀錄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 3.鄭海根為修復重建該屋,於44年6月13日取得臺南市建設局 營造執照,申請時未提出系爭同意書。該建物於45年5月13 日興建完成,原2層樓房屋增建為3層樓,迄今均未改建。 4.上訴人於76年間購買系爭684地號土地,並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定複丈,76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 684、685地號土地係以「壁中」為界址線,並經上訴人、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盧順延與侯書宗簽名確認。 5.上訴人於76年間將系爭684地號土地上舊有2層樓房屋拆除( 未拆除系爭2棟房屋間之樑柱及牆壁),另於78年1月13日興 建完成系爭375建號房屋。
㈡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何?
四、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次按相鄰土地 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 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 ,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 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 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年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 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其中所指系爭I連線,為上訴人所有系爭6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85地號土地間(舊)地籍圖



經界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6月 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簡字卷第37至42、152至153頁)。又證人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副隊長董守義證稱:系爭土 地界址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周遭之現況、地上建物、牆 壁位置,並參考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並確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與地籍圖相符後予以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2頁),顯見兩造所爭執系爭土地界址是否應以系爭共 同壁為界乙節,已經鑑定單位參酌考量後,仍認系爭I連線 始為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經界線。再審酌前開鑑定機關 係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 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鑑定,為求 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0 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 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方法未見有 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㈡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於理論上應 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 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684、685地號土地之登記 面積向無爭議,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線均 與重測前相同,亦經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蔡啟 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7頁)。因此,依據舊地籍圖經 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 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經查,系爭 6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3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司南調字第90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9至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將兩造所指 界線與系爭土地面積變動情形,分敘如下:
1.依系爭I連線換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面 積為212.28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2.72平方公尺, 系爭685地號土地面積為37.78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 少0.22平方公尺。依系爭M連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 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為214.39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 減少0.61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土地面積為35.67平方公尺 ,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2.33平方公尺。依系爭L連線換算各 筆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為210.60平方公 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4.40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土地



面積為39.46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1.46平方公尺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30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另依上訴人於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所指界線即系爭D連線換算系爭土地之 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面積為213.51平方公尺,較原 始登記面積減少1.49平方公尺,系爭685地號土地面積為36. 54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46平方公尺,亦有土地 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5 頁)。
2.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即 系爭I連線換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較原 始登記面積減少1.27%(此比例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85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 積減少0.58%。依上訴人指定之經界線即系爭M連線換算系 爭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 .28%,系爭685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6.13%;系爭 D連線換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較原始登 記面積減少0.6%,系爭685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3. 84%。依被上訴人指定之經界線即系爭L連線換算系爭土地 之面積結果,系爭684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2.05% ,系爭685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3.84%。相較之下 ,如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I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則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與原始登記面積變動幅度較小,對兩 造權益影響較少,參以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重測後之界址 線(已重測確定,無界址爭議)均與重測前相同(即仍以舊 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經界線),因此本院認以系爭684、685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界址線即系爭I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線,較為公平、合理。上訴人未考量其所提出之系爭M連線 、D連線對系爭土地面積變動幅度大於以系爭I連線為系爭土 地經界線換算之面積,逕以系爭I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對系 爭土地變動幅度不一,遽指系爭I連線並非系爭土地經界線 ,洵非可採。
3.上訴人另提出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所製作鑑測圖3份(見 本院卷第134、149、176頁)主張以系爭I連線為系爭土地界 址,則系爭685地號土地之長度均增加0.08、0.17、0.09、0 .19平方公尺,面積大於重測前圖解數值化地籍圖座標所計 算之面積36.08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界址應較接近系爭D連 線云云。惟該鑑測圖所記載之重測前面積與系爭385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不同,該圖所憑藉之數據、計算方式是否正 確,已非無疑。參酌本件兩造所指界址與系爭I連線,換算



土地週長之各長度,差距僅12公分至17.5公分間,均在誤差 範圍內,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4日函暨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訴人所提前開鑑 測圖另行測量之方式是否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精良,並非 明確,則其測算後認系爭土地界址之結果與系爭I連線不同 ,亦不能排除係本於測量方式或測量儀器不同所產生之誤差 所致,自無從以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76年9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1頁)顯示系爭土地係以「壁中」為界址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所謂「壁中」係指系爭94 號房屋之東側牆柱中間點及2樓以上東側牆壁中間點之連線 ,被上訴人則辯稱所謂「壁中」係指兩造房屋間之牆柱之中 心線,經查:
1.證人即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員張華清於原審證稱:當時界 址記載「壁中」好像是兩造共同壁中間,其是依據地籍圖之 寬度與現場丈量長度認為有共同壁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顯見張華清當時係因界址在兩造房屋相鄰之牆壁 ,而系爭土地界址位於該牆壁間即稱該牆壁為共同壁,並非 對照建築結構或圖說而確認牆壁為房屋結構之共同壁。參酌 系爭94號房屋於44年間即利用兩造所有房屋中間牆壁另建樑 柱,而與原有舊牆相連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51頁、原審簡字卷第69至72頁),則當時所謂「壁中 」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指舊有牆壁中心,抑或舊有牆壁與 系爭94號房屋樑柱合計寬度之中心,即非全無疑義。再者, 證人張華清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因南、北側部分已看不 見一樓牆壁,無法確認當時所謂「壁中」係在何處。東、西 向部分亦無法確認所謂「壁中」位置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 188頁),是上開複丈成果圖雖顯示系爭土地係以「壁中」 為界址線,然繪製該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員張華清於察看系爭 90、94號房屋之現況後,已無法確認所謂「壁中」係在何處 ,亦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除此以外,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謂「壁中」係指兩造 房屋間之牆柱之中心線,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認有據 。
2.證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90號房屋之建築師林吉良於本院勘驗 現場時雖證稱:鑑界時,地政人員說有一道牆,這道牆之牆 心即兩造之界址。當時因上訴人舊屋已經拆除,只剩被上訴 人之房子,所以我認為當初地政人員所指壁心就是被上訴人 房屋牆壁之中心線,即兩造之界址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依證人林吉良之上開證詞可知,地政人員雖有向證人



林吉良表示系爭土地係以「牆心」為界址線,惟並未表示係 以何道牆之「牆心」為界址線,證人林吉良係因當時上訴人 之舊屋已經拆除,只剩被上訴人之房子,所以自行推測地政 人員所指壁心就是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中心線,並因而繪製 系爭90號房屋平面圖,依證人林吉良之上開證詞及其當時所 繪製之建物平面圖(見原審簡字卷第145頁),均尚無法證 明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謂「壁中」係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號 房屋2樓以上東側牆壁之中心線。而證人林吉良所認為之「 牆」心位置,既係其自行推測之結論,而未與當時地政人員 加以確認,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壁心位置係為可 採。
3.況上訴人所有系爭9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號房屋之 3樓,尚有20、30公分之空隙,且系爭90號房屋於3樓有部分 突出於上開二房屋間未拆除之舊牆之上等事實,有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94頁),並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7 頁)。倘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謂「壁中」係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4號房屋之東側牆柱中間點及2樓以上東側牆壁中間點之 連線,上訴人在興建系爭90號房屋時,既已有意於3樓以上 部分興建範圍擴及兩造房屋間未拆除之舊牆上,豈會在系爭 90、94號房屋3樓相鄰處再留下多達約20、30公分之空間? 又證人林吉良證稱:(系爭90號房屋3樓部分是否盡地建築 ?)還留一些縫隙,但接近地界線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9 4頁),依證人林吉良之證詞可知,系爭90號房屋之3樓西側 牆壁已接近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然系爭90號房屋之3樓西側 牆壁卻仍距上訴人所指「壁中」位置即系爭94號房屋東側牆 壁之中心線約30公分,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4號房屋之東側牆柱中間點及2樓以上東 側牆壁中間點之連線云云,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㈤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50頁)辯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 共同壁云云,上訴人則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僅空言 泛稱該同意書上貼有印花稅票,該同意書應屬真正云云,惟 印花稅票得由文書製作者購買黏貼,自難單以此認該同意書 為真正。再者,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僅確認系爭土地界 址在渠等房屋共同壁之位置,但所謂共同壁之範圍為何、系 爭土地經界線是否即為該共同壁之「中心線」,亦均無法由 該同意書之文字加以確認。是以,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系爭同意書遽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系爭土地歷次鑑界、地上建物狀態,鄰 地界址、地政機關所留存之各類地籍資料等事證及評估兩造 所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幅度等 事證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8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6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I-J-K連線( 即系爭I連線),併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應 屬妥適,並無違誤,兩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均聲請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再行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予以測量鑑定,惟兩造各自 所指界址,與系爭I連線均僅差距10餘公分,均在誤差範圍 內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經本院向該中心調取鑑測資料供兩造審閱後(見本 院第138頁、外放鑑測資料),兩造並未指出程序、計算式 有何違失之處,且任何測量均不免產生誤差,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之經界線,應無再送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重為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建物圖說、建照執照、地政機關之複丈、地籍圖說等資料 ,因地政機關所留存、複丈等相關資料,均已由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時加以考量。另有關建物之建造執照等,並無 與土地界址之相關資訊;而被上訴人有曾向上訴人購買部分 系爭684地號土地或協商是否拆除系爭94號房屋,應屬被上 訴人為消弭系爭土地界址、保存系爭94號房屋所為之協商條 件,經審酌均與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無涉,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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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