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0年度,8號
TNDV,100,金,8,20130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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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孫丁如珠
原   告 仇美娟
原   告 羅秀娟
原   告 蔡佳玲
原   告 翁玉屏
原   告 呂菁蓉
原   告 蘇秋月
前列仇美娟羅秀娟蔡佳玲翁玉屏呂菁蓉蘇秋月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虹如

原   告 張雅慧
原   告 林虹如
前列張雅慧林虹如共同
兼訴訟代理 蘇秋月

被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麗貞
被   告 陳文玲
被   告 陳建銘
被   告 陳洪明月
前列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份內之「張雅慧」三字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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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