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孫丁如珠
原 告 仇美娟
原 告 羅秀娟
原 告 蔡佳玲
原 告 翁玉屏
原 告 呂菁蓉
原 告 蘇秋月
前列仇美娟、羅秀娟、蔡佳玲、翁玉屏、呂菁蓉、蘇秋月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虹如
人
原 告 張雅慧
原 告 林虹如
前列張雅慧、林虹如共同
兼訴訟代理 蘇秋月
人
被 告 陳麗華
被 告 陳麗貞
被 告 陳文玲
被 告 陳建銘
被 告 陳洪明月
前列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部份內之「張雅慧」三字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