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95號
TNDV,100,訴,1595,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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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兼下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富榮
兼訴訟代理人 謝登賜
被   告  謝宗吉
       吳謝束霞
       謝陳雲娥
       謝東憲
       謝昌明
       謝月娟
       謝莊玉枝
       謝旻諭
       謝旻穎
       謝宜靜
       謝陳玉里
       謝博文
       謝豐田
       謝勝騰
       謝例錚
       謝麗珠
       謝美玲
       謝汶純
       謝郁娜(原名:謝宜娜)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被   告  謝政宏
       謝怡珺
       謝文榮
       謝政融
       謝宗明
       後藤天三
       後藤真美
       後藤宗一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被   告  謝允財
       謝永章
       謝明和
       陳鈺元
       謝江河
       謝富勇
       謝文泰
       謝秀玫
上  1 人
輔 佐 人  林素芳
被   告  謝榮輝
       謝瑞芳
       謝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瑞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四三分之一、同地段十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九一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國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同地段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登賜謝富榮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豐田謝永章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1(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鈺元取得;編號丙C(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允財謝明和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C-1(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泰取得;編號丙C-2(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秀玫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中除謝秀玫及其輔佐人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謝文榮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明珠 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來電稱:其所在之臺東地區風雨交 加,無法到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0頁),惟本院經 依職權查詢,臺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02年7月 18日及其前後,並無停班、停課或大眾運輸交通中斷之情事 ,其所執無法到庭理由核非正當,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兩造之謝家祖先係隨同鄭成功自中國大陸遷臺,遷臺 後第一代祖先定居於學甲區學甲里,至第六代祖先才遷居 宅仔港現址。傳至第八代祖先時,正值日本政府辦理土地 登記實地測量劃出地界線。惟負責辦理房地產之第八代祖 先未親自到現場指定界線,致現有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部分土地登記為東側鄰居陳、莊兩姓家族所有 。嗣為解決上開錯誤,經協商以買回方式買回原有土地, 形成謝家與其他姓氏家族之土地共有關係,因而兩姓鄰居 常就13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引發糾紛。原同段45地號之土 地雖屬謝氏家族所共有,也常發生土地界址不明之爭議。 此次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同段13、45地號土地(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不但可解決界址不明之問題 ,同時亦符合經濟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乃參酌系爭土地過去分管情 形、分割後經濟效用與整體利用價值等,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如附圖所示乙A、乙B、乙B-1、乙C四大部分,並分析此 合併方案之優、缺點:
⒈依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其上坐落有4筆建號之房 屋,乃過去經分管而有權使用基地並辦妥房屋保存登記,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即①建號83:該屋坐落於附圖所示乙 B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港里23號,建築完成日期為 20年6月、竹造、一層房屋,面積29.75平方公尺,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謝豐田,其與被告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 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昊諭、謝 昊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 麗珠、謝美玲均為謝國珍之子孫。至於附圖之乙B南側部 分之二層房屋,雖與北側建物掛有相同門牌,但該二層房



屋乃謝豐田近幾年所未依法取得建照執照,擅自新建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20年6月 完成建築之竹造一層房屋為完全不同之建物,併予敘明。 ②建號84:該屋原坐落於附圖所示乙C部分土地上。建物 門牌為宅港里24號,建築完成日期為25年6月、木造、一 層房屋,面積38.54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謝清泉( 已過世)。惟該屋早經拆除而現已不存在,僅未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③建號85:該屋坐落於附圖所示乙A部分土地 上。建物門牌為宅子港95號,建築完成日期為37年6月、 木造、一層房屋,面積66.12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原 告謝富榮及訴外人謝舜華(即原告謝登賜之女)。④建號 86:該屋原坐落於附圖所示乙C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 宅港里25號,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6月、竹木造、一層房 屋,面積26.12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謝文誥(已過 世),其與被告謝富勇之父謝金生為兄弟關係,且與被告 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許美鈴、謝 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謝允財謝永章、謝明 和均為第7世謝租之子孫。惟該建物早經拆除而不存在, 僅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址現有建物為被告謝富勇另行 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⒉系爭45、13地號土地之100年及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1,500元。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最理想之方 式,應為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前後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相等, 其土地公告現值相等,不但可以避免各共有人間價錢找補 之困擾,又未涉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負擔。
⒊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與系爭45地號土地相鄰者為同段44-1 地號土地,與系爭13號地號土地相鄰者為14地號及12-2地 號:①同段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謝登賜謝富榮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文泰謝端芳、謝瑞益、謝 瑞山(即被告許美玲、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 之被繼承人)、謝明和及訴外人謝易達、謝茂林、莊金藏 、莊博智莊詠翔莊瑞泰莊瑞陽等人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其中謝登賜謝富榮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文泰謝瑞芳謝瑞益、謝瑞山(即被告許 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之被繼承人)、 謝明和等亦為系爭45地號之共有人,且同段44-1地號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有3筆建物即建號78、81、82, 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謝昌(已過世,謝昌為被告謝江河之 父,亦為謝瑞山、謝瑞益謝瑞芳謝榮輝之祖父,均與 謝富勇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同為7世謝租之後代子



孫、謝忠信(已過世,無後嗣,謝忠信為前述建號78建物 登記所有權人謝昌之兄,謝文泰(其與被告謝秀玫之父謝 爆聲為兄弟,與前述45地號上建號84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謝 清泉,為堂兄弟,同為第8世謝傳枝之孫。②同段14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 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及訴外人莊文全等人共有。③同 段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 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謝豐田、陳進興、陳鈺元 、莊清、莊桔、莊葛、莊撈、莊明、莊文笔、莊大墩、莊 吻、莊老閅、莊勝文莊森印莊森源、莊允、莊崑山、 莊新番、莊永洲、莊淵海、莊福興、莊茂村、莊金木、莊 木添、莊建煌莊寶樹莊江水莊秋南莊水龍、莊忠 圍、莊忠慶莊榮隆莊輝隆莊輝龍莊進輝蔡信銘莊東憲莊政霖莊雅貴、莊惠雯、陳莊息玫、莊惠妮 、莊惠兒、莊秋列、莊家豪等人共有。④上開14、12-2地 號土地共有人中,亦為同段13地號土地共有人者為被告謝 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謝豐田陳鈺元
⒋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參酌前述系爭土地過去分管 情形,目前使用現狀、共有人間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 之關係、分割後經濟效用與整體利用價值等,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乙A、乙B、乙B-1、乙C四大部分:①乙 A部分面積925.31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富榮謝登賜,依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之 乙A部分上現有原告及原告子女所有之建物(下稱原告建 物),由於45地號北側相鄰之44-1地號東側上有共有人謝 文泰所有建號87之房屋,該屋目前主要經原告建物西側通 行,原告建物東側目前又有謝豐田之二層房屋,而原告持 分面積為925.31平方公尺較原告建物面積為大,在儘量不 影響前述東西側他共有人之使用,分割如附圖之乙A。② 乙B部分面積696.47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 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永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③乙B-1部分面積487.2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鈺元單 獨所有。④乙C部分面積626.95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文泰謝秀玫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謝允財、謝 明和(以上14人均為第7世謝租之子孫)、後藤宗一、後



藤天三、後藤真美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⒌附圖乙A部分(即原1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謝登賜129.94 平方公尺,謝富榮86.63平方公尺,計216.69平方公尺及4 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謝登賜謝富榮各354.37平方公尺 ,合計708.74平方公尺)無論合併分割或兩筆土地各別分 割,其位置均不更動·蓋乙A部分係就原告現有房屋四周 ,按共有持分面積作為合併分割之依據,惟被告謝豐田現 有新建房屋建築地點有些偏西,致佳里地政事務所經辦人 員無法以平行線方式劃出分割線,只好遷就事實,不得不 將乙A部分與乙B部分之中間轉折偏西處劃出分界線以免碰 到被告謝豐田新建房屋,此固屬此方案之缺點,但無礙本 合併分割案之價值。至於乙A部分與乙C部分之分割線,係 以原告原有豬舍為界向北延伸,與西鄰並未產生不合使用 現況之情形,亦未直沖其中廳,尚稱合理。
⒍原13地號土地東側係屬被告陳鈺元家族居住使用,亦即本 合併分割案乙B一1之部分(即原1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87. 27平方公尺),不但持分面積相等,與實際使用現況相符 ,佳里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以平行線之方式,劃出分割線 ·與事實相符。東側各被告間可利用此次合併分割案分割 後之分割線訂出界址,共同遵守,不但符合經濟原則,也 可免除以往地界不明之缺點。
⒎僑居日本之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等三人各 持有45地號土地面積23.11平方公尺,據間接得知其等認 原有祖產在那裡,就分割在那裡而不同意合併分割案·此 分割方案將其等持分土地仍留在乙C部分,與其他共有人 繼續共有,既符合其等之意思,亦未損及其等利益。 ⒏又遷居臺東之被告謝政融(持分面積:45地號土地69.33 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97.45平方公尺,共計166.79平方 公尺)合併分割較為有利,謝文榮(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69.33平方公尺),謝宗明(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69.33平 方公尺)等三人之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共計208平方公尺 ,東移合併分割為乙B部分,因涉及被告謝文秦等之西移 合併分割案,不得不如此作合理分配。
⒐上開遷居臺東之被告謝政融謝文榮謝宗明3人與被告 謝豐田謝國珍之其他繼承人等17人,總計為20人,因人 數過多,共有關係較為複雜,嗣後如欲分割甚為不易。如 上開三被告能自動提出請求由乙B部分分出為單一地號土 地,如此可與其他北側14、14-1地號之三人共有土地相連 接,無論在使用上或處理上,似更為完整有效,並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至被繼承人謝國珍之繼承人間如何處理, 因均屬具有同一房之子孫關係較易解決。
⒑至於原45地號共有人謝文泰主張將其所有13地號土地持分 面積64.97平方公尺及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92.45平方公尺 ,共計157.42平方公尺,自附圖C部分再合併分割出乙C-1 部分,單獨一筆地號土地,同地號共有人謝秀玫亦主張其 持分面積184.89平方公尺,再自附圖乙C部分分割出附圖C -2部分,亦單獨分割為單一地號之土地,業經其等狀請本 院裁示在案。如以此方式分割,符合實情,也為本合併分 割最大獲利者。
⒒附圖乙C部分之其他被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 芳、謝瑞益及謝瑞山之繼承人、謝允財謝明和等8人分 配在附圖乙C部分,仍與僑居日本之被告後藤宗一、後藤 天三及後藤真美等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均可獲得合 併分割之利益。
(三)爰陳報如上,請詳酌後准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謝文泰部分:
同意原告變更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謝月娟部分:
我不清楚原告分割的位置。我不住學甲這裡,我怕我同意 會妨害其他共有人的權益,系爭土地上還有一棟房子。(三)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後 藤宗一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明珠部分:
對於分割方案有意見,不願意合併分割,也不想分割。希 望都不要變動,如果原告願意購買持分,我們可以談。(四)被告謝宗吉部分:
意見同被告謝文榮等之訴訟代理人。
(五)被告謝秀玫部分:
意見同謝文泰。同意原告變更後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謝豐田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汶純謝郁娜許美鈴、謝 政宏、謝怡珺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陳鈺元、謝江 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臺南市○○區○○○段0 0地號、4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謝國珍於昭和20年7月1日死 亡、謝瑞山於93年7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營調卷第24頁、第34頁),而其繼承人均未就渠 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營調卷第14-20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 國珍、謝瑞山之繼承人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 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 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 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 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45地號土地南側靠近系爭13地號土地 處有鋼筋混凝土2層半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號,原告稱係由訴外人謝宗介即被告謝豐田 父親約3年前所興建,被告謝勝騰稱係由其母親被告謝陳 玉里居住。上開樓房北側坐落1紅磚木造2合院平房,房屋 稅籍01196號,被告謝陳玉里稱上開2合院係訴外人謝宗介 於30幾年時所蓋,其家族於日據時代就搬到臺東住,中間 平房之前由其居住,現無人使用,希望分割後仍能保留平 房。系爭13地號土地上坐落紅磚木造3合院,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里○○○00號,中間及左邊豬舍約是54 年由訴外人陳福川即被告陳鈺元之父親所蓋建,右邊平房 係77年間由訴外人陳蔡碧即被告陳鈺元之母親建造,目前 由訴外人陳蔡碧使用,分割後豬舍可拆除,其餘希望保留 。系爭45地號土地北側坐落有門牌臺南市○○區○○○00 號之紅磚木造3合院,原告稱為37年間建造,目前由其使 用此為祖厝要保留。系爭45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磚造鋼架平 房,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謝富勇稱 此約20年由舊厝改建,未辦保存登記,現由其使用分割後 仍要保留平房。系爭45地號土地西側尚坐落1門牌臺南市 ○○區○○里○○○00號木造建物,大部分已崩落,僅剩 一小部分倉庫,不知有無保存登記但希望分割後保留。系 爭45地號土地西側之45-1地號目前做為道路使用(為既成 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11-236頁、卷三第315頁)。本件原告主 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酌過去分管情形、目前之使用現 狀,與現況大致符合,且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與整體之利 用價值相稱。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 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 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45地號、13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一
┌────┬────┬────┬───────────┐
│ │45地號 │13地號 │ │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謝登賜 │23/108 │8/66 │ │
├────┼────┼────┼───────────┤
謝富榮 │23/108 │8/99 │ │
├────┼────┼────┼───────────┤
謝文榮 │6/144 │ │ │
├────┼────┼────┼───────────┤
謝政融 │6/144 │6/66 │ │
├────┼────┼────┼───────────┤
謝宗明 │6/144 │ │ │
├────┼────┼────┼───────────┤
謝豐田 │24/144 │ │ │
├────┼────┼────┼───────────┤
謝國珍 │ │6/66 │繼承人:謝宗吉、吳謝束│
│(歿) │ │ │霞、謝陳雲娥謝東憲、│
│ │ │ │謝昌明謝月娟、謝莊│
│ │ │ │枝、謝旻諭謝旻穎、謝│
│ │ │ │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
│ │ │ │、謝博文謝勝騰、謝例│
│ │ │ │錚、謝麗珠謝美玲
├────┼────┼────┼───────────┤
謝永章 │ │1/66 │ │
├────┼────┼────┼───────────┤
陳鈺元 │ │20/44 │ │
├────┼────┼────┼───────────┤
謝文泰 │8/144 │4/66 │ │




├────┼────┼────┼───────────┤
謝秀玫 │1/9 │ │ │
├────┼────┼────┼───────────┤
謝江河 │1/81 │2/297 │ │
├────┼────┼────┼───────────┤
謝富勇 │16/432 │4/198 │ │
├────┼────┼────┼───────────┤
謝榮輝 │1/81 │2/297 │ │
├────┼────┼────┼───────────┤
謝瑞芳 │1/243 │2/891 │ │
├────┼────┼────┼───────────┤
謝瑞益 │1/243 │2/891 │ │
├────┼────┼────┼───────────┤
│謝瑞山 │1/243 │2/891 │繼承人:許美鈴謝政宏
│(歿) │ │ │、謝怡珺謝汶純、謝郁│
│ │ │ │娜 │
├────┼────┼────┼───────────┤
謝允財 │ │1/66 │ │
├────┼────┼────┼───────────┤
謝明和 │ │2/66 │ │
├────┼────┼────┼───────────┤
後藤宗一│2/144 │ │ │
├────┼────┼────┼───────────┤
後藤天三│2/144 │ │ │
├────┼────┼────┼───────────┤
後藤真美│2/144 │ │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編號 │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
謝登賜 │ │ │48431/92531 │ │
├────┤ 乙A │ 925 ├──────┼───────────┤
謝富榮 │ │ │44100/92531 │ │
├────┼───┼───┼──────┼───────────┤
謝文榮 │ │ │6933/69647 │ │
├────┤ │ ├──────┼───────────┤
謝政融 │ │ │16679/69647 │ │
├────┤ │ ├──────┼───────────┤
謝宗明 │ │ │6933/69647 │ │




├────┤ │ ├──────┼───────────┤
謝豐田 │ 乙B │ │27733/69647 │ │
├────┤即原45│ ├──────┼───────────┤
謝國珍 │地號東│ 697 │9745/69647 │繼承人:謝宗吉、吳謝束│
│(歿) │南側及│ │ │霞、謝陳雲娥謝東憲、│
│ │13地號│ │ │謝昌明謝月娟、謝莊│
│ │北側 │ │ │枝、謝旻諭謝旻穎、謝│
│ │ │ │ │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
│ │ │ │ │、謝博文謝勝騰、謝例│
│ │ │ │ │錚、謝麗珠謝美玲
├────┤ │ ├──────┼───────────┤
謝永章 │ │ │1624/69647 │ │
├────┼───┼───┼──────┼───────────┤
陳鈺元 │乙B-1 │487 │1/1 │ │
│ │ │ │ │ │
│ │ │ │ │ │
├────┼───┼───┼──────┼───────────┤
謝文泰 │丙C-1 │157 │1/1 │ │
├────┼───┼───┼──────┼───────────┤
謝秀玫 │丙C-2 │185 │1/1 │ │
├────┼───┼───┼──────┼───────────┤
謝江河 │ │ │2776/28464 │ │
├────┤ │ ├──────┼───────────┤
謝富勇 │ │ │8329/28464 │ │
├────┤ │ ├──────┼───────────┤
謝榮輝 │ │ │2776/28464 │ │
├────┤ │ ├──────┼───────────┤
謝瑞芳 │ │ │926/28464 │ │
├────┤ │ ├──────┼───────────┤
謝瑞益 │ │ │926/28464 │ │
├────┤ │ ├──────┼───────────┤
│謝瑞山 │ 丙C │ │926/28464 │繼承人:許美鈴謝政宏
│(歿) │即原45│285 │ │、謝怡珺謝汶純、謝郁│
│ │地號西│ │ │娜 │
├────┤側 │ ├──────┼───────────┤
謝允財 │ │ │1624/28464 │ │
├────┤ │ ├──────┼───────────┤
謝明和 │ │ │3248/28464 │ │
├────┤ │ ├──────┼───────────┤
後藤宗一│ │ │2311/28464 │ │




├────┤ │ ├──────┼───────────┤
後藤天三│ │ │2311/28464 │ │
├────┤ │ ├──────┼───────────┤
後藤真美│ │ │2311/284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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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