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859號、第6914號、第6629號、第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明全與高湘桃(另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共同基於意欲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 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藉此謀取非法利益 之意圖,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二人先行辦理假結婚, 並與高湘桃之女朱筱薇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而組人蛇集 團,由林明全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意圖以假結婚手段入境來 臺打工之男、女,欲辦理假結婚入境之大陸人士每人須支付 人民幣四萬元至十一萬元不等之代價,高湘桃負責在臺灣地 區尋找假結婚之人頭,以每人新臺幣(下同)七至十萬元不 等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高湘 桃覓得假結婚人頭後,即由臺灣人頭自行或由高湘桃或朱筱 薇帶往法院辦理單身證明及相關戶籍申請手續等文件,再由 高湘桃與林明全商定入大陸行程,由高湘桃負擔人頭之機票 、食宿等費用,復由高湘桃、朱筱薇分別將臺灣人頭帶往大 陸福州,再由林明全或朱筱薇帶領臺灣人頭高湘鵬、吳清霖 (另行審理)、趙宇(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蔡淑卿、傅 麗珍、冀傑輝、曾正民、洪明山(另行審理)、何孝英、劉 朝來與大陸假結婚對象陳珠玉、林為珠、鄭明輝、鄭羽、林 少霞、何愛風、侯秀雲、陳秀珍、鄭鳳清、黃細妹(前揭大 陸人士除鄭鳳清外,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共同至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之 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其等明知相互間婚姻係 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戶籍 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廳(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並取該地 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 證明文件後返臺,再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 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 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至上述臺灣人頭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填具內容不實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上述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頭
等之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 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高湘 桃、朱筱薇等再將已結婚登記等文件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 管理局核准入境後,由高湘桃、朱筱薇等人,將大陸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大陸交給假結婚對象之大 陸人民,高湘桃、朱筱薇等人於辦妥上開手續後,再將臺灣 人頭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 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 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 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人頭與大陸地 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 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 。大陸地區人民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約定入境時間 ,由高湘桃、朱筱薇或由臺灣人頭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人 士帶往新遷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以此種 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 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 民幣四至十一萬元不等)予高湘桃,高湘桃將其中七萬元至 十萬元不等之人頭費支付予臺灣人頭,其餘利潤歸高湘桃、 林明全、朱筱薇所有,三人均以此為常業。前開大陸人士入 境後,則自行四散打工賺錢,因認被告林明全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 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 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明全前開犯行,最後結果 發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珍非法入境 ,追訴權時效並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所涉前開諸罪間,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常業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同條
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合先說明如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常業罪等犯行,因被告林明全於本院審理中逃 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 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 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 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諸罪 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其計算方 式如下:
㈠被告所犯諸罪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加 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 年六月。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年十月七日,因偵查、審 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 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 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同年九月 二十二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二十五日之期間,追訴 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明全被訴前開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