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59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毒偵 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旁,施 用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已注射過之針筒1支。二、本件被告江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
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 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