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21號
TNDM,102,訴,82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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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9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 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12時30分 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境內某中油加油站旁廁所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 13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赴其臺南市○○區○ ○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3日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獲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琮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 背面),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 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按。此外復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毒品案件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8至10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99年9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 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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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