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6號
102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0
2、733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鴻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玩具「千元鈔票」貳張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玩具「千元鈔票」壹張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玩具「千元鈔票」玖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玩具「千元鈔票」共拾貳張均沒收。
余鴻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鴻志於民國96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竊盜、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3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就竊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後經減刑 為1年15日、8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於100年8月1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余鴻志於102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蔡幸渝所借用、車牌號碼000—LVZ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蔡幸渝之母蔡珈怡),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得意彩券行」,手持其前在不知名五金百貨 行所購買玩具「千元鈔票」2張,向該彩券行店長許秀鑾佯 稱要兌換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4張,許秀鑾起先不疑有 他,取出500元鈔票4張準備換予余鴻志之際,發現余鴻志所 持之「千元鈔票」似是假鈔而有所遲疑,余鴻志見事跡敗露 ,遂將其原詐欺取財之犯意,提昇為搶奪之犯意,並將手中 的玩具「千元鈔票」2張丟下,趁許秀鑾不備之際,突然伸 手自許秀鑾手中奪走500元鈔票4張,因許秀鑾緊握該500元 鈔票4張不放,而遭余鴻志從中拉扯撕裂該4張500元鈔票, 余鴻志遂將該撕裂之4張500元鈔票(4張500元鈔票均剩另外 半張)取走離去而搶奪得逞,嗣余鴻志認該撕裂後之4張500 元鈔票已不堪使用,遂隨手丟棄,許秀鑾則旋於同日將余鴻 志所有遺留在案發現場之上開玩具「千元鈔票」2張交予警 方扣案,並向警方提供上開作案車輛車牌號碼為「692」之
線索。
㈡⑴余鴻志於102年5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蔡幸渝所借用上開重型機車,至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八德街口旁之「小寶貝檳榔攤」, 手持玩具「千元鈔票」1張,向該店之店員蔡宜君佯稱要兌 換500元鈔票2張,蔡宜君不疑有他,取出500元鈔票2張準備 換予余鴻志之際,發現余鴻志所持之「千元鈔票」似是假鈔 而有所遲疑,余鴻志見事跡敗露,遂將其原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昇為搶奪之犯意,將手中的「千元鈔票」丟向蔡宜君, 趁蔡宜君不及防備,突然伸手自蔡宜君手中奪走500元鈔票1 張得手。⑵嗣余鴻志轉身欲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之際,蔡 宜君自余鴻志後方抓住余鴻志之衣服欲討回上開500元鈔票 ,而余鴻志於當場欲騎車離去時,已目睹蔡宜君有抓住其衣 服之動作,明知貿然騎車離開將致猛抓其衣服不放之蔡宜君 受車體力量之牽引而受有傷害,竟不顧蔡宜君之安危,仍未 因此停車,加速騎車逃逸,致蔡宜君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並受有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蔡宜君將余鴻志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玩具「千元鈔票」1張 交予警方扣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揭作案車 輛車號,向車主蔡珈怡訪查後,由車主女兒蔡幸渝聯繫余鴻 志於同年月9日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 出所說明,余鴻志在其於上開「得意彩券行」、「小寶貝檳 榔攤」所犯之搶奪案件未被發覺前,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 搶奪案行為人,坦承上揭先後2次搶奪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㈢余鴻志於102年5月23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玩 具「千元鈔票」9張,徒步尋找行騙之對象,並於當晚10時 50 分,行經中華南路2段179號「雞蛋妹檳榔攤」前,見該 處人車稀少,認有機可乘,即故做講電話之忙碌狀,手中持 有折疊之玩具「千元鈔票」1張,向店員劉靜旻佯稱要兌換 500 元鈔票2張;後又接續改稱要兌換1張500元鈔票,5張百 元鈔票或百元鈔票10張,期間均未交付其手中之「千元鈔票 」,僅以進出跺步講電話的狀態欲鬆懈店員劉靜旻之防備。 嗣因劉靜旻請余鴻志改至他處兌換,余鴻志復稱他處無零錢 更換,委請劉靜旻兌換1張500元,5張百元鈔票,迨劉靜旻 自面前之鐵桌抽屜內取出鈔票後,余鴻志仍不願交出手中所 持之折疊「千元鈔票」1張,後因劉靜旻表態要先確認該「 千元鈔票」之真偽,並將原準備要兌換之500元及百元鈔票 快速放回抽屜,余鴻志見事跡敗露,無法以詐騙手段騙得劉 靜旻手中鈔票,遂將其原詐欺取財之犯意,提昇為搶奪之犯
意,余鴻志先大喊「搶劫」,而在余鴻志尚未伸手對劉靜旻 為任何行動前,劉靜旻即因聽聞「搶劫」而先出手推開余鴻 志,並揮拳往余鴻志左半身打去,余鴻志遂將手抬起先阻擋 劉靜旻,再推開劉靜旻,劉靜旻因而倒向一旁桌子又旋即起 身欲打余鴻志,余鴻志遂踹往劉靜旻下方肋骨處一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致劉靜旻重心不穩而屁股坐在地上,余鴻 志趁劉靜旻倒地而不及防備時,伸手從上開抽屜內奪走500 元鈔票1張及百元鈔票5張得手,劉靜旻見狀拿起一旁的椅子 起身欲揮向余鴻志,余鴻志旋即徒步逃逸。幸有路人林亨融 等6人聽聞劉靜旻之呼喊聲,遂合力追逐余鴻志並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余鴻志,並扣得余鴻志所有 之玩具「千元鈔票」9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人許秀鑾、蔡幸渝、蔡珈 怡、蔡宜君、劉靜旻、林亨融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所使用玩 具「千元鈔票」照片、前揭彩券行現場照片、被撕裂之4張 500 元鈔票照片、上揭彩券行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 奪取金錢後騎車逃逸照片、前揭作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紙、蔡宜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蔡宜君受傷照片、蔡宜君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鴻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證人許秀鑾就其遭 奪取金錢過程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證人蔡幸渝、蔡珈怡 有關上揭作案車輛出借過程之證述(前揭警卷第11至20頁) 、被告所使用之4張玩具「千元鈔票」照片、前揭彩券行現 場照片2張、被撕裂之4張500元鈔票照片(前揭警卷第26、 27、33頁)、上揭彩券行內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前揭 警卷第28頁)、被告奪取金錢後騎車逃逸照片6張(前揭警 卷第29、30、32頁)、前揭作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前揭警卷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前揭警卷第36頁)附卷可稽 ,且有玩具「千元鈔票」2張扣案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有證人蔡宜君就其遭奪取金錢過程之證述(永康分局南 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 7302號卷第16、17頁)、證人蔡幸渝、蔡珈怡有關上揭作案 車輛出借過程之證述(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0、32、33、34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頁)、玩 具「千元鈔票」照片4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 0號卷第17、18頁)、蔡宜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02年度偵字第7302號卷第 19頁)、蔡宜君受傷照片3張(前揭偵字卷第21、22頁)、 蔡宜君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前揭偵字卷第22至24 頁)、蔡宜君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且有玩具「千元鈔票」 1張扣案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劉靜旻就其遭 奪取金錢過程之證述(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7333號卷第26、27 頁,102年 度訴字第676號卷第56至60頁背面)、證人林亨融就圍捕被 告經過之證述(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頁)、案發現場照片3張(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7、18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 片4張(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 0頁),且有玩具「千元鈔票」9張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 實一之㈢被害人劉靜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麻煩你回 想一下,是否他說搶劫,你就出手抵抗還是說他說搶劫,他 伸手過來,你才去抵抗他?)應該是我先打他。」、「(他 說搶劫,他手還沒有伸,你兩隻手就往前?)一隻手往前, 我要開始跟他抵抗。」(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56頁)、 「(你們當時有隔著一個櫃臺嗎?)是有一個可以拖的櫃子 ,矮矮的放在旁邊,他就走過來我旁邊,他說搶劫我就站起 來,我就開始跟他抵抗,因為我不知道幹嘛,沒有東西什麼 。」(前揭院卷第58頁背面)、「(你跟他之間還隔一個小
櫃子,你就站起來?)是。」、「(那個小櫃子多高?)差 不多這麼高(證人手比高度)。審判長命通譯當庭丈量高度 ,量約60公分高。」、「(60公分高,寬度約30公分的小櫃 子,這時候你就站起來之後呢?)他就喊搶劫,我就開始跟 他抵抗。」、「(你先出手抗拒他,要把他推開?)是。」 、「(你是否兩隻手要把他推開?)右手打他,結果打完他 不跑。」、「(你出右手打他,他要如何打你?)他就是遮 跟推。」、「(一隻手遮、一隻手推?)沒有,他就是遮好 像也是有推,我也不曉得,因為我也是有淤青。」(前揭院 卷第57頁背面)、「(余鴻志把手舉到大概脖子前?)沒有 ,我揮拳往他左半身打過去,他手有抬起來阻擋,他有遮一 下,遮完之後推我,我就是有倒在桌子上。」、「(你只有 打一下,他只有擋一下就推你?)是。」、「(你出右手要 打他,往他做左上半身推,他手有舉起來擋一下又趁機把你 推倒在地?)就是有推沒有在地上,有倒一下在旁邊桌子。 」、「(你就往你左側倒?)有前傾趴在桌上,之後把身子 立直起來又跟他掙扎,要跟他打,但剛好櫃子滑出去,我要 起來跟他打時,他就伸腳踹我一腳我就倒在地上。」、「( 踢你哪裡?)下方肋骨這裡。」(前揭院卷第58頁)、「( 你有倒在地上嗎?)是,他踹我一下趁機從抽屜縫拿錢,我 倒地之後旁邊有椅子我就拿起來要打,他看到我拿椅子,他 錢拿了就跑。」、「(你被余鴻志踹那一腳,有倒到地上嗎 ?)有倒在地上。」、「(只有屁股坐在地上,還是連同背 都倒在地上?)沒有,就是屁股坐在地上。」、「(你馬上 就站起來?)是,我馬上椅子拿了之後就站起來要甩他。」 (前揭院卷第58頁背面)、「(他趁你跌坐在地上時,他把 錢拿走?)是。」(前揭院卷第59頁)、「(你就拿起椅子 要打他?)是。」、「(他是因為你拿椅子才跑還是本來就 要跑?)我不知道,我倒之後拿椅子,他錢拿了就跑。」、 「(而且他拿到錢之後,你其實就沒有再跟他有肢體拉扯? )是,因為他就跑了,且我椅子拿起來要打他。」、「(余 鴻志其實要把你推開抽屜位置,讓他可以拿到錢,他有無要 把你壓制住,讓你都不能動?)沒有,他就踹我一腳倒了。 」(前揭院卷第59頁背面)。綜觀被害人劉靜旻所證述之案 發經過,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徒手推劉靜旻及踹劉靜 旻一腳之犯案手段,無論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尚未使劉靜旻 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從劉靜旻證稱係其先動手打被告, 被告係先舉手阻擋後才推劉靜旻,且係劉靜旻欲攻擊被告, 被告始踹劉靜旻一腳,劉靜旻遭踹而屁股坐於地上後,旋即 起身再持椅子欲揮打被告,劉靜旻證稱其主觀上不覺得被告
將其壓制住等情節即可認定,況被害人劉靜旻係159公分、 58公斤(前揭院卷第60頁)、被告則係170公分、58公斤( 前揭院卷第67頁),被告並未有體型上之特殊優勢,故被告 雖有推劉靜旻及踹劉靜旻一腳,惟此係屬搶奪時之行為,被 告趁劉靜旻被踹倒地而不備時奪錢得手,被害人劉靜旻尚未 因此暴力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被告係乘劉靜旻不 及防備公然掠取其金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原係持玩具「千元鈔票」佯 稱換鈔,於其此一行為繼續中,經被害人察覺異狀,未中斷 其自被害人手中取得金錢之繼續,緊接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 公然掠奪被害人之金錢,被告係當即升高其犯意為搶奪之犯 意,因被告欲自被害人手中取得金錢之行為並未中斷,仍在 持續中,則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 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搶奪罪,其原所為 詐欺未遂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搶奪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犯罪事實 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檢察官認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致告訴人 不能抗拒,而搜刮被害人財物,而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名。惟查:被告取走此部分被害人劉靜旻之現金,係趁 劉靜旻不及防備而奪其錢財,尚無從證明致劉靜旻不能抗拒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以強盜罪, 容有未洽,惟搶奪罪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要事實 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㈡㈢所犯3次搶奪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4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湯基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如何查獲余鴻志?)他是因為關係人蔡幸渝聯 繫余鴻志到案說明。」、「(可否講清楚一點?)蔡幸渝所 有車輛692-LVZ重型機車借給余鴻志,經聯絡蔡幸渝到案後 ,他隔天跟余鴻志到案說明。」、「(你是根據被害人提供 車號000-000這台車是嫌疑人使用車輛,才追蹤到蔡幸渝嗎 ?)是。」、「(你們問蔡幸渝時,蔡幸渝有說該台車是誰 在使用嗎?)他就說綽號『小勳』」、「(蔡幸渝有無說綽 號『小勳』是誰?)他沒有告知他的姓名跟年籍資料。」、 「(你們雖然問過蔡幸渝,蔡幸渝也承認說692-LVZ是他在 使用,他借給他朋友『小勳』使用,但蔡幸渝沒有跟警方說 『小勳』真實身份、年籍資料?)是。」(前揭院卷第53頁 )、「(余鴻志到派出所找你們警員之前,你們警員知道說 『小勳』就是余鴻志嗎?)不知道。車主蔡幸渝一同帶他過 來派出所。」、「(蔡幸渝沒有帶余鴻志到你們派出所之前 ,你們不知道『小勳』就是余鴻志?)是。」、「(余鴻志 到你們派出所他怎說?)他說不想逃避要自首。」、「(他 有說692-LVZ的案件就是他做的?)是。」、「(他有主動 跟你們說?)是,都坦承。」(前揭院卷第53頁背面)、「 (102年5月9日8時23分在龍潭派出所蔡幸渝所作的筆錄,他 說692-LVZ車子他是借給余鴻志使用,也是在余鴻志他到你 們派出所主動承認這些犯行,所以你們才跟蔡幸渝作這些筆 錄?)是。」、「(總共三件案件,一個是102年5月7日下 午1時15分左右在永大路跟八德街口『小寶貝檳榔攤』的案 件,還有追加起訴是5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大灣路得意彩券 行這兩件,這兩件部分如果余鴻志他沒有來主動說他涉嫌這 兩個案件,你們並不知道余鴻志是這兩件的嫌疑人?)是。 」(前揭院卷第54頁);故依證人湯基專警員之證述,被告 既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有關搶奪金錢犯行之行 為人前,即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奪取金錢過程,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㈠㈡有關搶奪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搶奪罪部分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殺人未遂、強制性交、竊盜等前科,仍不知 悔改,於本案先後3次均以玩具「千元鈔票」佯稱換錢為由 ,本欲詐騙被害人,嗣犯意升高為搶奪,隨機物色下手對象 ,並與被害人拉扯間致被害人受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 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不安,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搶奪犯行合 於自首規定,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所犯3次搶奪罪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持玩具「千元鈔票」2張,於犯罪事 實一之㈡搶奪部分犯行所持玩具「千元鈔票」1張,於犯罪 事實一之㈢所持玩具「千元鈔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扣 其餘8張玩具「千元鈔票」,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揭院卷第64頁背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