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49號
TCDM,90,易,1249,200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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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案保管物品所有人姓名、彰化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單內「甲○○」之簽名及指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 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在彰化巿彰南路一段四○九號彰友撞球場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吸食安非他命之鏟管一支,被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時, 竟冒用甲○○(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應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案保管物品所有人姓名、彰化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 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內偽簽「甲○○」之簽名署押及指印拾玖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 刑事案件偵訊之公正、真實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在右揭時、地,涉有偽造甲○○署押、並按指紋之事實 不諱,復有經本院調卷,其中被告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 案保管物品所有人姓名、彰化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限制住居單內「甲○○」之簽名及指印壹拾玖枚,經審閱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 警分刑第一一六五九號卷內可稽,事證明確,其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指印 ,乃均含有表示該文書內容正確之意思,皆具屬私文書,其簽名後,再交付員警 、及法院人員,顯然於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檢察署對犯罪偵查、審核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其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案保管物品所有人 姓名、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 住居單內「甲○○」之簽名及指印部分,其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被告在彰化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筆錄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上, 雖僅論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似有誤會,惟其於起訴事 實欄,已有論及偽造各該文書之事實,本院自得審理,其偽造「甲○○」之署押 為達到一定目的,二次屬接續行為以一罪論。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交給警察人員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其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部分,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有分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案保管物品 所有人姓名、彰化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造認證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 住居單內「甲○○」之簽名及指印壹拾玖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七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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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