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0號
TNDM,102,聲判,20,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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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孟錞
即告訴人
      吳芳迪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吳崇平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88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崇平吳蔡滿死亡後,蓋印吳蔡滿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款單,以吳蔡滿名義,提領農會、郵局存摺內款項,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告訴被告吳崇平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 6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886 號處分書(下稱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 日內之102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 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大伯,聲請人之父親吳森霖已過世。吳蔡滿 為聲請人祖母(即被告之母親)。
㈡、吳蔡滿前於98年3 月因腦中風住院,出院後持續於長庚醫院 神經科求診,中風後有失智之情形,並於99年10月13日接受 心智評估,顯示有中度以上失智症,可認定吳蔡滿自該時起 ,不具有行為能力而得為法律行為。詎被告明知吳蔡滿已經 失智,仍侵占吳蔡滿之存摺、印章作為己用,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摺 內之存款,令聲請人權益受損。此外:
⒈90年底聲請人祖父吳文壽存摺內,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53萬4044元,91年結清帳戶,吳蔡滿存摺內有61萬6174元, 以此作為吳蔡滿日常開銷,豈可能花光?
⒉91年1 月18日解約定存100 萬7086元(存單號碼:DD013899 );91年8 月20日解約定存100 萬7086元(存單號碼:DD01 5862),但被告轉帳至何處?
⒊91年2 月15日定存103 萬3178元(存單號碼:DD014293), 當時祖父吳文壽已過世,此筆錢被告挪用到何處? ⒋以上金額總共467 萬852 元,吳蔡滿怎可能花用殆盡?金錢 應該為被告盜用。被告無法說明上開金錢之流向,上開財產 超過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認定吳蔡滿日常 開銷,但上開處分書卻置之不理,以猜測方式認定被告未侵 占遺產,顯然無據。
㈢、吳蔡滿於100 年8 月7 日死亡,被告坦承有以吳蔡滿名義填 寫取款憑條、蓋用印章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同吳蔡滿 死後被告有領取金錢,已非常明確有偽造文書,何以檢察官 並未起訴?此部分違反最高法院判決。又被告與聲請人曾因 聲請人父親遺產爭議而爭訟多年,聲請人豈可能同意被告再 為相同不法行為,而默示同意被告之取款行為?聲請人多次 請親友向被告請求遺產分配,被告竟稱都花掉了,原不起訴 處分書未見明確物證,竟認定聲請人默示同意。被告曾向國 稅局辦理繼承登記,確實知悉繼承法令而仍為違法行為。被 告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在提 款單上蓋用吳蔡滿之印章,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提款單所載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被告於吳蔡滿在99年10月13日罹患失智症以後,至吳 蔡滿往生以前之領取存款行為,因吳蔡滿已無意思能力,不 可能授權被告領取其帳戶內金錢,被告仍然為之,應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之取款行為



,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本院整理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妹妹吳淑美、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吳蔡滿之帳戶 ,是吳蔡滿本人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堪認被告係經吳蔡滿授 權而保管領用帳戶內存款。
㈡、被告自吳蔡滿於99年10月13日失智後至死亡期間,共計從附 表一、二所示2 帳戶提款10次,計91萬5000元,而吳蔡滿死 後,被告復自上開2 帳戶提款2 次,計11萬5964元,總計10 3 萬0964元。被告因照料吳蔡滿所支出費用,有單據部分詳 如附表三所列之吳蔡滿看護、醫療與喪葬等支出明細,計52 萬6171元。又吳蔡滿失智後至死亡時約有10個月時間,均由 被告獨力照料及載送就醫,此部分被告雖無法提出單據,惟 日常開銷雜支本難逐一收集詳載明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 無上開支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100 年間臺南市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6479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表可參,是照護吳蔡滿每月支出費用即便以遠低於1 萬64 79元計算,而以1 萬元計,共需10萬元,則被告提款總數扣 除上開費用後,尚有40萬餘元之吳蔡滿遺產可供分配,而被 告共有兄妹4 人可共同繼承,聲請人姊妹代位其父親吳森霖 應得之遺產為10萬元,而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4日匯款給聲 請人吳孟錞收執,有郵局匯款收據1 紙為憑,益認被告並未 侵占吳蔡滿之遺產犯意。
㈢、吳蔡滿自96年始,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且常 到臺南與被告同住,接受被告扶養照顧,堪認吳蔡滿有意於 自己失智,甚或死亡後,仍繼續授權被告保管帳戶與代為領 款,用以支應相關之醫療、喪葬、扶養等日常開支等費用。 因而,被告以吳蔡滿名義領取帳戶內存款,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之犯意。
㈣、於吳蔡滿死後提款部分,被告並未將農會、四湖郵局帳戶辦 理結清,然該農會帳戶餘額顯示為9 元,郵局帳戶餘額顯示 為0 元,可認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意應係結清帳戶,而吳蔡 滿既已死亡,該帳戶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是被告提領款項行 為應屬處理吳蔡滿過世後有關吳蔡滿之事務行為,而吳蔡滿 過世後,被告既全權處理有關喪葬事宜,被告提領款項主觀 上應仍係在為處理吳蔡滿死亡後有關之事務,而此事務之處 理,亦未違悖於事理之常,況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 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而被 告僅為平常百姓,智識程度並非甚高,被告亦係照顧吳蔡滿 而予以提領上開款項,被告所辯因不懂法律,不知吳蔡滿生



前委託事項,於吳蔡滿死亡後,不能再以吳蔡滿名義為之等 情,尚非不足採信,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㈤、聲請人均知悉被告因照顧吳蔡滿而保管帳戶存摺印鑑及代為 提款,且吳蔡滿死後,辦理喪事期間,對被告處理吳蔡滿財 產之事也未曾表示異議,是被告所辯認為聲請人等默示同意 其代領吳蔡滿帳戶內存款,尚非顯然無據。
㈥、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因遺產繼承所衍生之民事糾葛, 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三、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准否之判斷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 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 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吳蔡滿生前之提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 二編號1 至7 ):
⒈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①吳蔡滿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②被告坦承有提領存款 之行為;③吳蔡滿已經失智、無意思能力為據。 ⒉ 證人即被告妹妹吳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6年到媽媽 吳蔡滿失智前,媽媽有將帳戶等財產交給哥哥(即被告)管 理,媽媽怕以後意識不清楚,是媽媽親口跟我說的,郵局和 農會的本子都交給哥哥。且媽媽失智後,她還知道領錢的意



思是要買東西,哥哥將錢領出來,因為媽媽生病需要錢等語 (見偵1 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被告妹妹吳淑貞亦稱 :媽媽將帳戶等財產交給哥哥處理,因為她也會怕二度中風 ,我媽是在96年出院的時候跟我講的,說帳戶以後交給哥哥 處理,由哥哥決定怎麼用,因為都是哥哥載送、照顧媽媽。 媽媽經診斷失智之後,剛開始應該還有處理財務的能力,由 於之前就將帳戶交給哥哥管理,所以繼續由他管理,媽媽帳 戶內沒有什麼錢,住在哥哥家,又要吃營養品,還要請人照 顧,又要跑醫院,哥哥沒在賺錢,這些費用由媽媽帳戶內支 出,媽媽的錢確實花在媽媽身上等語(見偵1 卷第127 至12 8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經吳蔡滿授權而保管領用 帳戶內存款,於吳蔡滿生前,被告領取吳蔡滿存款,聲請人 並無提出證據證明違反吳蔡滿之意思。況且,依上開證人證 述,吳蔡滿之狀況可能時好時壞,也會知道領錢的意思,亦 無證據證明吳蔡滿隨時均無意思能力。再者,吳蔡滿未受監 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法律上仍認其有行為能力。準此 ,尚難認定被告於吳蔡滿生前領取存款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 或侵占等犯嫌。此部分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以,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 之補強證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難逕以刑法偽造文書 、侵占等罪相繩。
㈡、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之提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 號8):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8 之時間,填寫提 款單,並蓋用「吳蔡滿」之印章,表示為「吳蔡滿」本人領 款之意思(見偵3 卷第15頁正反面)。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詐欺犯行。經查:
吳蔡滿於100 年8 月7 日去世,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吳 淑貞、吳孟錞(代位繼承)、吳芳迪(代位繼承),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 至11頁)。又被告於吳蔡滿過 世後,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8 所載之時間,分別前 往四湖農會、四湖郵局取款,以「吳蔡滿」名義,蓋印「吳 蔡滿」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取款,除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提款 單、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見偵1 卷第121 頁反面、第161 頁)、四湖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偵1 卷第33頁)、四湖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 卷第4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 吳蔡滿死後,確有以「吳蔡滿」名義提款9 萬2650元、2 萬 3314元。
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 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 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 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 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 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 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 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 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 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 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吳蔡滿存摺類取款憑條、提款單,向 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如 知吳蔡滿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 許被告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吳蔡滿死亡,繼承關 係開始時起,吳蔡滿與農會或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吳 蔡滿之全體繼承人(共5 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 限,被告持自行蓋印之取款憑條,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 使提領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農會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⒊至被告辯稱:是經過吳蔡滿生前授權等語。惟人之權利能力 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051條所明定。又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 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 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 。至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 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 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 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 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吳蔡滿既已死亡,其生前雖有委 任被告處理農會、郵局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 係於吳蔡滿死亡後,始提領款項,並非於吳蔡滿生前即已代 為領取,而於吳蔡滿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 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




⒋至被告雖辯稱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於吳蔡滿生前經常為 其提領存摺內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當知帳戶 內之存款,於吳蔡滿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又被告與聲請人,前於90至92年間,因聲請人父親吳森 霖過世後,軍人撫恤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事,已產生 過遺產糾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被告理當清楚, 聲請人亦是吳蔡滿之繼承人,更應謹慎小心處理吳蔡滿遺產 事宜。似難認其無主觀犯意且不知違法。
⒌至被告辯稱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等語。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被告提領 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吳蔡滿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 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取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為吳蔡滿支出醫 藥、喪葬費,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亦無從執被告有照 料吳蔡滿、辦理其後事,逕認渠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仍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 、取款憑條、蓋用其印章,向農會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而逞其取款結果。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 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本 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逕認被告取款經聲請人默 示同意,或將生前授權延續至死後,或將支付葬喪費用即解 釋被告不具主觀犯意,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且違反實 務向來見解,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 妥適。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 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自吳蔡滿之四湖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提 領現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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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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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2月8日 │10000元 │被告臨櫃辦理,提款單簽章│
│ │ │ │欄係「吳蔡滿」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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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28日│15000元 │同上 │
├──┼──────┼────┼────────────┤
│ 3 │100年2月23日│500000元│被告臨櫃提領定存款項(存│
│ │ │ │單號碼DD029303)後轉帳入│
│ │ │ │被告帳戶 │
├──┼──────┼────┼────────────┤
│ 4 │100年8月8日 │92650元 │同編號1、2 │
└──┴──────┴────┴────────────┘
附表二、被告自吳蔡滿之四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號)提領 現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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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10月28日│250000元│被告臨櫃辦理,提款單簽章│
│ │ │ │欄係「吳蔡滿」印文。 │
├──┼──────┼────┼────────────┤
│ 2 │100年1月19日│20000元 │同上 │
├──┼──────┼────┼────────────┤
│ 3 │100年2月16日│5000元 │同上 │
├──┼──────┼────┼────────────┤
│ 4 │100年3月1日 │10000元 │同上 │
├──┼──────┼────┼────────────┤
│ 5 │100年3月7日 │30000元 │同上 │
├──┼──────┼────┼────────────┤
│ 6 │100年4月11日│25000元 │同上 │
├──┼──────┼────┼────────────┤
│ 7 │100年6月16日│50000元 │同上 │
├──┼──────┼────┼────────────┤




│ 8 │100年8月8日 │23314元 │同上 │
└──┴──────┴────┴────────────┘
附表三、被告提出的付款收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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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支出名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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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9日 │150000元│吳蔡滿於100年3月2日至100│
│ │ │ │年8月7日在迦南山莊老人養│
│ │ │ │護之家看護(9 萬元)與醫│
│ │ │ │療(6 萬元)費用。 │
├──┼──────┼────┼────────────┤
│ 2 │100、101年 │41026元 │吳蔡滿於100、101年在臺南│
│ │ │ │市立醫院看診住院的繳費明│
│ │ │ │細計28筆(收據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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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8月8日 │58000元 │吳蔡滿於100年3月8日至100│
│ │ │ │年8月8日在臺南市立醫院的│
│ │ │ │看護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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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8月8日 │13465元 │吳蔡滿遺體載送、辦喪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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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8月7日 │23140元 │吳蔡滿辦喪祭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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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8月10日│34000元 │吳蔡滿納骨塔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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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8月11日│18000元 │吳蔡滿手尾錢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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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8月11日│18140元 │吳蔡滿辦喪祭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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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8月14日│27000元 │吳蔡滿喪禮辦桌費用 │
├──┼──────┼────┼────────────┤
│ 10 │100年8月 │140000元│吳蔡滿喪事禮儀公司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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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11月 │3500元 │吳蔡滿百日辦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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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10月24 │100000元│被告匯款給告訴人吳孟錞之│
│ │日 │ │吳蔡滿所餘遺產分配金額 │
└──┴──────┴────┴────────────┘
附件:
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



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被 告 吳崇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交付審判:
【犯罪事實】
一、吳崇平吳蔡滿之子,其明知母親吳蔡滿於民國100 年8 月 7 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5 人:吳淑美、吳淑 貞、吳崇平吳孟錞吳芳迪)公同共有,仍於100 年8 月 8 日,未經吳蔡滿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為下列行為:㈠、攜 帶吳蔡滿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吳蔡 滿」之名義,盜用其印章,在四湖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 處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吳蔡滿」本人辦 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四湖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用以領取吳蔡滿前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 萬26 50元,農會承辦人員因不知吳蔡滿已死亡,以為是「吳蔡滿 」本人授意提領,將9 萬2650元交由吳崇平收受,足以生損 害於吳蔡滿之其他繼承人吳淑美、吳淑貞、吳孟錞吳芳迪 ,及四湖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同 樣方法,至雲林縣四湖郵局提款,冒用「吳蔡滿」之名義、 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 枚,用以 偽造「吳蔡滿」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四湖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領取2 萬3314元,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 人及四湖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吳孟錞吳芳迪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吳孟 錞、吳芳迪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聲請人吳孟錞吳芳迪之指訴。
㈢、戶籍謄本。
㈣、四湖農會交易明細表、吳蔡滿四湖農會存摺影本。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1 年7 月19日雲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單1 紙、四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
㈥、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1 年9 月11日四湖鄉信101 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紙
㈦、雲林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
【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吳蔡滿印章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提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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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