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安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
付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安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安立因強盜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 81號、99年度訴字第664 號、100 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3 年8 月、8 月確定,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0 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0月31日,而 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5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 4 年6 月1 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8 月9 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