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49號
TNDM,102,聲,1449,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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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緯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緯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緯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23所示宣告刑,嗣均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諸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數罪併罰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 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 第367 號判例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或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 宣告刑,嗣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 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方法、範圍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暨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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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