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44號
TNDM,102,聲,1444,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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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執字第3778號、102年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查受刑人程柏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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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