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89號
TNDM,102,聲,1289,201308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蔡福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102年7月11 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立光農工股份有限 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全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於102年7月16日對上開檢察 官扣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福源於 102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問「是否願意主動提 出洋菜粉、愛玉粉、茶葉安定劑、乳酸棒冰粉?」,其已明 確供稱:「願意」,有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又 聲請人蔡福源既係「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



已向檢察官表示其願意主動提出其任職公司所使用之洋菜粉 、愛玉粉、茶葉安定劑、乳酸棒冰粉,檢察官命檢查事務官 於翌日至上揭公司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就「所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而與搜索無涉;又聲 請人蔡福源被訴詐欺取財、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以僅可作為 工業用途之「EDTA-2NA」,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 粉後販售予不知情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之味公司,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76、 7932、8251、10048、1010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現於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故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相關之可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 之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乙節,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
法院就第 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本案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1 │洋菜粉1袋 │
├──┼────────────────────┤
│2 │愛玉粉5包 │
├──┼────────────────────┤
│3 │蒟蒻果凍粉(精製)1箱 │
├──┼────────────────────┤
│4 │蒟蒻果凍粉(2442-2A)1箱 │
├──┼────────────────────┤
│5 │蒟蒻果凍粉(A2)1箱 │
└──┴────────────────────┘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