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漸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裕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漸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黃漸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 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施新雄攔檢欲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黃漸拒絕酒測,並基於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閩南語發 音)等穢語辱罵施新雄,並以右手抓施新雄之生殖器之手段 ,對執行職務之施新雄施以強暴,並致施新雄感到疼痛。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作為認 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黃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3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漸固坦承因伊為務農之人,用語較為粗鄙,對於 警員感到抱歉,伊已為了言語上的錯誤去向施新雄警員道歉 ,當時伊會有罵那些,就是伊人有些暈暈的等語,惟否認有 以右手抓施新雄之生殖器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去捏施新 雄警員之下體,是伊手在那邊撥,無意撥到的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黃漸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汽 車,為員警施新雄攔檢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因拒絕酒測 ,而基於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幹你娘」(閩南語發音)等穢語辱罵員警施新雄, 並以右手抓施新雄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施新雄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102年1月22日下午2時伊在「來來練歌場」 那邊巡邏,因那邊常常有酒駕的情形,所以我們去那邊防止 民眾有酒駕的行為。被告從「來來練歌場」出來的時候,他 小貨車駕駛座的窗戶是開的,伊發現他臉色是紅的,我覺得 他可能有酒駕的情形,就駕駛巡邏車跟在他後面,然後他看 到警車之後,迅速停在路邊進去檳榔攤,伊就去請他出來並 詢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就回答喝1、2瓶而已,因為那時分 駐所酒測器只有一台,是在伊同仁車上,所以伊請求同仁支 援酒測器,而在等待的過程中,被告希望伊不要對他酒測, 可以放他一馬,但伊有一直用攝影機照他,一手拿指揮棒, 然後被告就坐在地上,嘴裡唸唸有詞,口出不是很妥當的言 語,且因為伊一直在看攝影機,沒有注意被告,然後他就偷 襲伊,用右手抓伊的下體,因為痛到攝影機掉下來,攝影機 也因此損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31頁)。 ㈡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確有口出「你不要 照,幹你娘,你不要糟蹋,你不要,可要給我揍,可要給我 砸南佛(閩南語發音,意指男性生殖器)」、「幹你娘,給 我閹」等穢語,之後錄影畫面可見員警之物品掉落至地上( 8分6秒)及被告頭躺在地上,在員警的雙腳之間及員警攝影 器材掉到地上及員警俯身撿拾攝影器材等畫面,接著員警並 說「你連警察的南佛也捏下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 反面),核與證人施新雄上開證述因伊當時手持攝影機蒐證 ,一直在看攝影機,沒有注意被告,遭被告偷襲,用右手抓 伊之下體而痛到攝影機掉落因而損壞等情節互核確屬相符, 且倘被告僅係以手撥到施新雄之下體,衡情施新雄應不致下 體疼痛致攝影機掉落,足認證人施新雄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伊係無意以手撥到員警施新雄之下體云云,尚無可
採。此外,並有員警施新雄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7 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蒐證 光碟1片(置於警卷第21頁公文袋內)、黃漸妨害公務案現 場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18至2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侮辱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新雄施 強暴脅迫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446號、100年臺上字第69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分 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 理由,然查被告黃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且考量年事已高,因一時酒後行為失序,為上開妨害公 務等犯行,固有不當,然被告方面已由其子黃裕盛代為賠償 員警施新雄一台全新之攝影機,且帶被告當面向施新雄致歉 等情,業據證人施新雄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然為使被告黃漸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 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