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乾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乾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竊得銅柱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