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02號
TNDM,102,簡,180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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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寶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扶助律師)
      陳柏諭律師(扶助律師)
      黃文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8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金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電工鉗、鐵製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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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