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94號
TNDM,102,簡,1794,201308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 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鄭雲輝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前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需論 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有悔 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 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 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鄭雲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雲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郵寄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 15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鄭文睿佯稱其前於網路兌換紅 利點數時,銀行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 設定,將重複扣款12期,使鄭文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 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匯款2萬4,737元至鄭雲輝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鄭文睿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雲輝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當時 要辦理貸款20萬元,伊在借貸網站上看到貸款資訊,當時對 方說要幫忙做包裝要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對方說要 用公司的錢匯到伊帳戶作假資料,伊一開始也有質疑對方是 否會將伊的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但對方說一定會歸還,後 來上網看對方已經將伊留言刪除,且網站遭刪除,網站資料 伊沒有留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文睿係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使渠等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1紙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 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無訛。(二)次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有正當工作且信 用良好,一般而言,銀行均會准許。另苟非供洗錢或犯罪 等不法目的,就金融帳戶本身(不包括其內之存款)並無 價值可言,代辦業如何僅憑被告提供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而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條件 下向銀行貸款,實有違常情。本件被告已26歲,並非初出 茅蘆之青年人,社會經驗非淺,其不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 請貸款,見他人以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 代辦貸款,顯與一般正當合法申請貸款之情形有悖,衡情 應對於所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何向銀行貸 款及上揭金融卡是否為他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 疑。況被告當庭自承:101年11月有卡債2萬元,車貸每月 1萬9,000元,伊自101年5月起就無工作,靠打零工賺取每 月1至2萬元,101年7月將車向當鋪質借5萬元,每月7,000 多元之利息,之前向銀行沒有貸款成功過,銀行行員看過 存摺與詢問相關訊息後就說不能辦,伊於101年11月12日



自前開帳戶提領405元,係因怕帳戶內之錢遭對方使用, 也因不信任對方等語,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即非全 然相信代辦人員之說詞,且對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使用有不 確定故意,則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退萬步言之,被告空言交付帳戶係因為辦理貸款,然並未 留下網站資料供本署查詢,則難認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帳戶等語為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