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溪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66
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溪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溪良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出手與告訴人洪榮川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行為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案發前 告訴人先因駕車不慎撞毀被告所有汽車之保險桿,未待被告 返回或報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駛離現場,尚欠妥適,暨被告 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詳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866號
被 告 洪溪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
7樓1
現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溪良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事故而與洪榮川發生爭執,詎洪溪 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洪榮川雙手而發生 拉扯,致洪榮川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骨折、左手中指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榮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溪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交通│
│ │ │事故之糾紛,與告訴人洪榮│
│ │ │川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川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