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逵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4
號、第6662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3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逵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施逵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罪刑經部分減刑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2年12月3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現尚在假釋保 護管束期間。㈡詎施逵凱不知惕勵,施逵凱及闕裕國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5月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尋找犯案目標,嗣2人發現吳榮隆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14之工廠(該 處僅供工廠使用,夜間並無人居住其處,起訴書誤為住宅式 工廠,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乃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議定入內行竊,並由闕裕國入內竊取財物,施逵凱在外把風 。闕裕國、施逵凱2人即於翌日(102年5月8日)凌晨3時45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上開工廠後門附近,闕裕國下車後 ,即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螺絲起子1支,撬毀構成上開工廠後門之一部之門鎖而侵 入其內,四處搜尋物色具有價值之財物而著手行竊,施逵凱 則面戴口罩在上開後門外把風,嗣因上址處鄰人陳炎成於夜 半中聽聞疑似撬門、撞擊之異響,出外查看發覺,報警處理 ,警方趕赴到場,在上開工廠內及上開後門外,將闕、施2 人逮捕,其等始未既遂(施逵凱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㈢ 案經吳榮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訊據被告施逵凱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1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榮隆於警詢時及
偵審中之證述(第五分局警卷第7、8頁,偵字第6662號卷第 5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背面至174頁)、證人陳炎 成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第五分局警卷第9、10頁,偵 字第6662號卷第5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1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裕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662號卷 第46頁)附卷可佐,再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永康分局警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以上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8至21、31至34頁,本院易字卷 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至於同案被告闕裕國先前否認攜帶螺絲起子 竊盜之辯解與上開事證未合,無法信為真正;又證人陳炎成 於審理中結證稱同案被告闕裕國當時並未戴口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附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㈠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 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 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 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 度臺上字第5433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 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 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 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 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施逵凱與同案被 告闕裕國為本件102年5月8日凌晨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28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情,據業證人陳炎 成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且有同案 被告闕裕國係持該螺絲起子竊壞上開工廠後門,方得侵入該 工廠等情可據,故上開螺絲起子1支當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 ,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四、核被告施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施逵凱與 同案被告闕裕國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已開始搜尋財物, 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人發現報警逮捕而不遂, 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本 件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 損罪之餘地。被告施逵凱與同案被告闕裕國間就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 訴書雖未論及毀壞門扇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中補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背面),足認本件 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事實無誤,且此部 分行為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又上開工廠並非住宅式工廠等情,業據 證人吳榮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 且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故被告關於上開工廠部分係犯竊盜罪而無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業據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聲明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背面), 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知惕勵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偷竊,幸 遭發現而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擾壞社會 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犯罪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對於竊案 之態度、被告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未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及未扣案之 被告所戴口罩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