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71號
TNDM,102,簡,167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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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聲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不 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前排班之計程車 司機王太山(涉嫌傷害鄭家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擅自解開其繫於平日留連於計程車排班地點之流浪狗之項 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毆打王太山,使王 太山受有「臉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王太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家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王 太山擅自解開其繫於平日留連於台南市立醫院前計程車排班 地點流浪狗之項圈,而毆打王太山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是以右腳狠踢王太山解開狗鍊 (即指項圈)的雙手,沒有踢到王太山的頭;王太山眼睛的傷 是我以手指抓傷的;我與王太山扭打時,也被王太山、邵宜 明等人毆打,我也有受傷云云。
㈡被告對於其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解下其飼養之流浪狗 之項圈,而先後以腳踢、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乙節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有: ①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見102年 度核交字第1039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3頁反面)之部 分自白。
②告訴人王太山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見偵2卷第3頁反面)之指訴。
③證人邵宜明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見偵2卷第13頁)、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見102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以下 簡稱偵1卷,第14頁反面)。
④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人許福田,於員警查訪時之陳述(見 偵2卷第15頁)。
⑤台南市立醫院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0頁)。




⑥告訴人受傷之影印照片(見警卷第15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當可採信。
㈢至告訴人臉部之傷害究係被告以手抓傷,抑或用腳踢傷乙節 ,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邵宜明之證言間顯不一 致。惟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 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 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 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 遺忘及混淆常伴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當 事人及證人等而言,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屬重要之訊息, 渠等記憶自然深刻,然就被告何種行為造成告訴人何種傷害 而言,為當事人及證人等處理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過程中所 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證人等重要性自不及被告之傷害行 為般深刻,當為當事人及證人等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 人之常情,況毆打行為中之各個毆打之動作,常發生於轉瞬 之間,尚不得因告訴人臉部之傷害究係遭被告腳踢所造成抑 或遭被告以手抓所造成,即遽認告訴人指被告傷害之行為屬 於虛構。
㈣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系爭流浪狗非被告所有,縱然告訴人擅自解開被告繫於該狗 頸部之項圈,亦難認係對於被告不法之侵害,自不得因此主 張正當防衛;又被告見告訴人解下項圈時立即以腳踢及手抓 告訴人並與之扭打,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縱認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及證人邵宜明有反擊之行為乙節屬 實,被告亦難因此得以主張正當防衛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當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雙方因對待流浪狗之方式不 同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將被告繫於流浪狗 頸部之項圈取下,或有不當在先,然被告未以理性態度處理 雙方衝突,即遽以劇烈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犯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除臉部



外,均屬外表輕傷,於同日急診後,當日即出院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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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