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愛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忠愛不思正途賺取 財物,見被害人簡祝卿之機車鑰匙未拔,即擅自騎駛離去,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 (約新臺幣4 、5,000 元),且業經被害人簡祝卿領回,有 本院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 頁,警卷第14頁),另衡以被告陳忠愛本案之前無其餘 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應認其為素行尚可之人,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2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年逾六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