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59號
TNDM,102,簡,1659,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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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木
      謝仁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724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木謝仁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林德木處有期徒刑貳月;謝仁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伍台、電腦主機陸台、電腦螢幕陸台,筆記型電腦貳台、影印機伍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傳真感熱紙貳捲、六合彩簽注單拾叁張、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林德木受僱佣之薪 資更正為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木謝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仁富自 民國102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房屋,並僱用被告林德木,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 ,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 勢,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渠二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 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謝仁富二人以一個營利 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 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 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謝仁富提供場所以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及僱用被告林德木擔任計算核 對簽注單支數等工作,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 氣,另審酌被告謝仁富於警詢時自述經營簽賭站以來迄今總 賭資約680萬元,每期輸贏金額約1、2萬元之經營規模、期 間、獲利情形(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罪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5台、電腦主機6台、電腦螢幕6台,筆記型電腦2 台、影印機5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傳真感 熱紙2捲、六合彩簽注單13張、開獎紀錄單1張,均為被告謝 仁富所有與被告林德木共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謝仁富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卷第13頁背面),均應依法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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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