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杜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阮氏杜芳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惟警方 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0 2年6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該大學係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複驗,在判 斷上具有高度之精確度,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 告之尿液中如不存在有煙毒之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 會顯示出其尿液含有煙毒之成份,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三、按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阮氏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 D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毒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綜觀全卷,亦無其因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 重,暨其智識、年紀、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阮氏杜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杜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2年5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3,4-亞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amphetamine、 MD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82,下稱 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 ,於102年5月21日21時50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MDA1次。嗣員警採驗阮氏杜芳 尿液,呈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氏杜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勒戒前,是102年4月左右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對照表 在卷可佐,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