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秀盆
被 告 周進
被 告 李育侖
被 告 顏秀娥
被 告 王天居
被 告 李英賢
被 告 林蘇玉卿
被 告 陳素珠
被 告 陳銘文
被 告 劉慶輝
被 告 賴清鐵
被 告 謝正養
被 告 劉鑑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營偵字第146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秀盆、周進、李育侖、顏秀娥、王天居、李英賢、林蘇玉卿、陳素珠、陳銘文、劉慶輝、賴清鐵、謝正養、劉鑑平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莊秀盆、周進、李育侖、顏秀娥、王天居、李英賢 、林蘇玉卿、陳素珠、陳銘文、劉慶輝、賴清鐵、謝正養及 劉鑑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 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 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 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13人自不得論以 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 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3人所為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林莊秀盆 、周進、顏秀娥、李英賢、林蘇玉卿、陳素珠、陳銘文、劉 鑑平等前因賭博案件,受有刑罰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賭博犯行, 實有可議,惟念渠等所賭金額尚低,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王天居、劉慶輝及賴清鐵 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等學歷及經濟狀況,暨渠等之犯罪 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夾子共59個 、桌墊1張、骰子3個、撲克牌1副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八 0)廳刑一字第1448號、(八二)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意 旨參照)。至扣案現金10,900元,則係自被告周進身上所查 扣之賭資,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偵卷第19頁)、扣案現金 23,000元及夾子2個,則係自被告李育綸身上所查扣之賭資 及供夾錢及做記號使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偵卷 第33-34頁)、另扣案現金800元與夾子1個則係自林莊秀盆身 上所扣得之賭資及工具,故上開扣案現金及夾子即非屬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分別屬被告林莊秀盆、周進、李 育侖及顏秀娥所有並為其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 定,在本案被告林莊秀盆、周進、李育侖及顏秀娥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編號│ 被告姓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林莊秀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1 │ 林莊秀盆 │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周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2 │ 周 進 │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 │
│ │ │ │
├──┼─────┼───────────────────────────┤
│ │ │李育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3 │ 李育侖 │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夾子2個均沒 │
│ │ │收。 │
├──┼─────┼───────────────────────────┤
│ │ │顏秀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4 │ 顏秀娥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王天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5 │ 王天居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 │李英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6 │ 李英賢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蘇玉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7 │ 林蘇玉卿 │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素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8 │ 陳素珠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銘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9 │ 陳銘文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劉慶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10 │ 劉慶輝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賴清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11 │ 賴清鐵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李文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12 │ 謝正養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劉鑑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13 │ 劉鑑平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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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
├──┼───────────┼─────────┤
│1 │新台幣 │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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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夾子 │壹支 │
├──┼───────────┼─────────┤
│3 │桌墊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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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子 │伍拾玖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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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骰子 │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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