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68號
TNDM,102,易,96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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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 54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秋池明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予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之 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 101年9月7日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恐嚇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恐 嚇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0日晚上 8 時3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予康忠煌稱:您有鴿子在 我手上,如要取回就得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到我的戶 頭等語,並將匯款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以簡訊傳至康忠煌手機,至康忠煌擔心其鴿子 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乃於101年10月1日,在京城銀行鹽行 分行,以現金臨櫃匯款9000元存入楊玉如所有上開帳戶內( 楊玉如所涉犯行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康忠煌察覺有 異,經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遭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 人劉興棵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蔣育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 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 2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 38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6日屏檢慶張102偵94字第 2439號函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以交付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多 次恐嚇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案件, 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案遲至102年8月28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8日南檢 玲秋102偵緝549字第50729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查,則本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即屬不得審判。爰改行 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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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