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
0六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二年 八月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下簡稱家樂福賣場)內 ,先在賣場一樓雜貨區拿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 十八元之十穀米二包,旋至賣場二樓圖書區,持其所自備且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上開二包十穀米之外包 裝剪開,倒入事先在魚肉販賣區所拿之二個供客人裝商品之 塑膠袋內,將裝有十穀米之二塑膠袋各放入其所穿短褲之兩 邊口袋加以藏置,並將剪開之十穀米外包裝袋丟棄於賣場二 樓家電區垃圾筒內,以此方式躲避賣場出入感應門之感應, 而竊取家樂福賣場之十穀米二包得手。張宏而得手後隨即未 結帳步出賣場二樓出入感應門(感應門未有聲響),嗣因該 賣場安全部警衛長邱音傑發現張宏而形跡可疑,上前詢問, 發現張宏而所穿短褲口袋內有上開十穀米二包,始報警當場 查獲,並在張宏而身上扣得剪刀一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張宏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二)證人邱音傑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 、現場監視器光碟二片。
(四)扣案之剪刀一把。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扣
案剪刀剪破十穀米外包裝袋,將該米裝入塑膠袋內躲避感應 門之感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剪刀全 長十五點五公分、刀刃長五點五公分,把手為塑膠材質,刀 刃部分為金屬材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上開物品若持 刀刃部分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右腳肢體殘疾,行動略微不便, 仰賴殘障津貼之生活狀況;雖坦承犯行,然其不思正當賺取 生活費用,前以類似之手法多次竊取大型賣場商品,於九十 八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五 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0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 二罪,定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復於一0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第八九二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十日、三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確定; 又於一0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 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七十五 日確定;嗣於一0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 簡字九00號、一0二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十五日、二十日確定,以及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 一五0六號、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一0二年度簡 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四十日 、五十日,上開三案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然屢次 再犯,顯未能從過往之刑罰中獲取教訓而悔悟從善,實不宜 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次行竊使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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