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王易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易聖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 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經本院於95 年9月18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經 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4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 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4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9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王易聖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年輕力盛,當可致力工作謀 生,卻屢屢與同住在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之宗親家族 成員藉故生端索討費用,滋擾成性藉以滿足飲酒花用私欲, 並因此造成宗親長期居家安寧之困擾,王易聖認得輕易取財 而食髓知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 經過,分別恐嚇王士勤、王自強、王佑通,致其等三人心生 畏懼,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交付 王易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
三、王易聖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在對王佑通恐嚇取財 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子至王佑通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家中,砸毀王佑通家中廚房 窗戶玻璃及鐵窗,致王佑通受有損害。
四、王士勤、王自強、王佑通遭王易聖恐嚇取財後,深恐遭報復 而隱忍未敢報案,遲至王易聖另犯傷害及恐嚇案件遭通緝為
員警逮捕後,經警查訪而王士勤、王自強、王佑通為免其他 宗親遭遇相類狀況,始提出勇氣告知上情而查獲。五、案經王自強、王佑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易聖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二、三項,業據被告王易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士勤、證人即告訴人王自強、王 佑通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王士勤部分見警卷第10-11頁、 偵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王自強部分見警卷第13-15頁、偵 卷第16-17頁,王佑通部分見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16-17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及王士勤 、王自強、王佑通分別指認被告王易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12、16、2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 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易聖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 事實欄第三項所為(即附表編號3毀損部分),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3罪及毀損罪1罪 間,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等多項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以不法手段恐嚇被害 人及告訴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復於對告訴人王 佑通恐嚇取財過程中,另起意毀損告訴人王佑通家中物品,
惡性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水泥工,收入多者為40,000元或50 ,000元,少者為20,000元,離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子,目前未 成年之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取 財罪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就毀損罪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 附編號3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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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交付財物│被害人 │犯罪經過(新臺幣) │所得財│主文(罪名、宣│
│ │/地點 │時間/交 │/告訴人 │ │物(新│告刑) │
│ │ │付地點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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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100年8月│被害人王│王易聖於左列犯罪時間、│5,000 │王易聖犯恐嚇取│
│ ︵ │間某日某│間某日某│士勤 │地點,騎乘機車行經王士│元 │財罪,累犯,處│
│ 起 │時許。 │時許。 │ │勤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六│ │有期徒刑捌月。│
│ 訴 │ │ │ │嘉里六塊寮77號」住家門│ │ │
│ 書 │ │ │ │口,因王士勤所飼養的二│ │ │
│ 附 ├────┼────┤ │隻黑鵝,發現陌生人靠近│ │ │
│ 表 │臺南市安│臺南市安│ │作勢要咬王易聖,王易聖│ │ │
│ 編 │定區六嘉│定區六嘉│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號 │里六塊寮│里六塊寮│ │有之犯意,對王士勤咆哮│ │ │
│ 一 │77號 │97號之1 │ │怒稱:「我被你家的鵝咬│ │ │
│ ︶ │ │的路邊。│ │到怎麼辦?」並恫嚇誇以│ │ │
│ │ │ │ │其在外面地下錢莊做討債│ │ │
│ │ │ │ │人員,旋取出一支殺傷力│ │ │
│ │ │ │ │不詳的槍枝(未扣案)作│ │ │
│ │ │ │ │勢要射擊該二隻黑鵝,並│ │ │
│ │ │ │ │當場向王士勤索討6,000 │ │ │
│ │ │ │ │元,致王士勤心生畏懼,│ │ │
│ │ │ │ │向友人商借5,000元,在 │ │ │
│ │ │ │ │左列交付財物時間、地點│ │ │
│ │ │ │ │,將5,000元交付王易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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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5月│101年5月│告訴人王│王易聖於左列犯罪時間、│3,600 │王易聖犯恐嚇取│
│ ︵ │間某日某│間某日某│自強 │地點,騎乘機車至王自強│元 │財罪,累犯,處│
│ 起 │時許。 │時許。 │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安定│ │有期徒刑柒月。│
│ 訴 │ │ │ │區六嘉里六塊寮33-1號」│ │ │
│ 書 │ │ │ │雜貨店門前道路來回閒逛│ │ │
│ 附 ├────┼────┤ │,引起王自強所飼養之黑│ │ │
│ 表 │臺南市安│臺南市安│ │色土狗對王易聖吠叫,王│ │ │
│ 編 │定區六嘉│定區六嘉│ │易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號 │里六塊寮│里六塊寮│ │法所有之犯意,持一支鐵│ │ │
│ 二 │33-1號。│33-1號附│ │管衝入王自強之雜貨店內│ │ │
│ ︶ │ │近的菜市│ │作勢要打狗,並向王自強│ │ │
│ │ │場。 │ │恫嚇稱:「安定區大同里│ │ │
│ │ │ │ │的寶貝熊超商就是我讓它│ │ │
│ │ │ │ │收起來的」、「像你這家│ │ │
│ │ │ │ │雜貨店我要讓你收起來也│ │ │
│ │ │ │ │是很簡單」等語,並向王│ │ │
│ │ │ │ │自強索討3,600元,致王 │ │ │
│ │ │ │ │自強心生畏懼,在左列交│ │ │
│ │ │ │ │付財物時間、地點,將3,│ │ │
│ │ │ │ │600元交付王易聖。 │ │ │
├──┼────┼────┼────┼───────────┼───┼───────┤
│ 3 │102年1月│102年1月│告訴人王│王易聖飲酒酒醉後倒在王│22,000│王易聖犯恐嚇取│
│ ︵ │22日下午│22日下午│佑通 │佑通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元 │財罪,累犯,處│
│ 起 │5時30分 │5時30分 │ │六嘉里六塊寮97號之2」 │ │有期徒刑拾月。│
│ 訴 │許。 │許。 │ │住家圍牆外,突然自己醒│ │ │
│ 書 │ │ │ │來對王佑通咆哮說:「你│ │ │
│ 附 ├────┼────┤ │在看三小!」旋於左列犯│ │王易聖犯毀損他│
│ 表 │臺南市安│臺南市安│ │罪時間、地點,基於意圖│ │人物品罪,累犯│
│ 編 │定區六嘉│定區六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處拘役伍拾日│
│ 號 │里六塊寮│里六塊寮│ │先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 │,如易科罰金,│
│ 三 │97號之2 │97號之2 │ │定區六嘉里六塊寮102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王佑通│(王佑通│ │」家中持一把刀及鋼管再│ │折算壹日。 │
│ │住家)及│住家)。│ │返回王佑通上開住處找王│ │ │
│ │臺南市安│ │ │佑通,要王佑通到王易聖│ │ │
│ │定區六嘉│ │ │家理論,迨王佑通抵達王│ │ │
│ │里六塊寮│ │ │易聖家時,王易聖即徒手│ │ │
│ │102號( │ │ │毆打王佑通一拳,王佑通│ │ │
│ │王易聖住│ │ │因恐懼返家躲藏,王易聖│ │ │
│ │家)。 │ │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 │
│ │ │ │ │棍子至王佑通上開家中,│ │ │
│ │ │ │ │砸毀王佑通家中廚房窗戶│ │ │
│ │ │ │ │玻璃及鐵窗,致王佑通受│ │ │
│ │ │ │ │有損害,並向王佑通索討│ │ │
│ │ │ │ │50,000元,王佑通回稱:│ │ │
│ │ │ │ │可否包600元紅包了事, │ │ │
│ │ │ │ │王易聖稱:至少20,000元│ │ │
│ │ │ │ │擺平,並恫嚇稱:已經叫│ │ │
│ │ │ │ │兄弟,是不是沒遇過七逃│ │ │
│ │ │ │ │人,七逃人叫你拿錢出來│ │ │
│ │ │ │ │你們敢不拿嗎?」等語,│ │ │
│ │ │ │ │致王佑通心生畏懼,在左│ │ │
│ │ │ │ │列交付時間、地點,將22│ │ │
│ │ │ │ │,000元交付王易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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