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共淨重參玖點壹壹壹公克)暨包裝袋肆個、夾鍊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正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LaSight Disco Pub 」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克」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64.68 7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9.111公克以上),再自行 分裝成4包,置放在其棕色手提包內,以利隨身攜帶及施用 。嗣於101年2月16日21時40分許,楊正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江信翰、莊玉真,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 意後,由其自行打開上開手提包供警方檢視而查獲,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64.687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39.111公克)及夾鍊袋3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正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5至17、31至33頁、本院 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江信翰於警詢(警卷第3-12至3- 15頁)、證人莊玉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2-8至2-11頁、偵卷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而扣案 之白色結晶粉末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64.687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39.111公克),亦有卷附該院101年3月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18765號、102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7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偵卷第41、64頁)可稽。此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 10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執行完畢,再次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準備供己施用 ,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 供其自行施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其檢驗前純質共淨重39.111公克,有卷附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765號、102年6月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偵卷第41、64頁)可稽,已逾20公克,依上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4個及夾鍊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