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銘浤係薛素慧配偶鄭銘基之兄,與鄭銘基間有債務糾紛, 雙方約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在鄭銘浤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協商,鄭銘浤與鄭銘 基在洽談債務問題之際,因薛素慧站在門口與鄭銘浤發生口 角爭執,致鄭銘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 的」(臺語)乙語辱罵薛素慧,足以貶損薛素慧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薛素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薛素慧、證人鄭銘基、趙國君等人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鄭銘浤亦爭執 上揭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鄭銘浤供稱伊案發當時有說出「討客兄,孩子都是 和客兄生的」乙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 先跟鄭銘基講「你不是跟我說你老婆討客兄」,才說「討客 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乙語,當時這句話是在講鄭銘基 以前的女人,不是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針對告訴人出言「討客兄,孩子都 是和客兄生的」乙語,業據證人薛素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有伊、鄭銘基、趙國君、被告及陳韌輝在場,伊 站在門口和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問伊是誰,鄭銘基回稱是他 太太,被告隨即對伊說「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 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證人鄭銘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有伊、被告、告訴人、趙國君及陳韌輝在場,被告
先說不認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趕出門外,兩人有發生口角 ,伊隨即表示告訴人是伊太太,被告就對告訴人說「討客兄 ,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證人即在場員警趙國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抵達現場時有 伊、被告、鄭銘基、告訴人、陳韌輝在場,告訴人站在門口 ,被告則在屋內,兩人發生爭吵,被告說不認識告訴人,她 有什麼資格講話,鄭銘基就說告訴人是他太太,被告即對告 訴人說「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告訴人就表示要 對被告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上述3名證人經 本院隔離後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 趙國君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本案爭執雙方素不認識, 亦無宿怨,衡情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足見其等上揭證詞 ,均堪以採信。況被告對曾於案發時、地,說出「討客兄, 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乙語,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故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罵以「討客兄,孩 子都是和客兄生的」乙語,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先跟鄭銘基講「你不是跟我說你老婆討客兄」 ,才說「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乙語,當時這句話 是在講鄭銘基之前一名姓蔡的女人,不是指告訴人云云。然 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談間先說不認識告訴人,她有什麼 資格講話,接著對告訴人說出「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 的」乙語,且當被告說出上揭話語後,告訴人當場即表示要 對被告提告等節,業據證人趙國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況案發當時現場並無被告所指該 名姓蔡之女子存在,顯見被告當時說出該話之對象係告訴人 ,而非他人。故被告辯稱該句話是在講鄭銘基之前一名姓蔡 的女子,不是指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而證人鄭純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被告是針對鄭銘基講「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 云云。按證人鄭純純除將戶籍設於被告住處外,並受被告委 託處理與鄭銘基間之債務糾紛,而與鄭銘基雖亦為叔姪關係 ,然已20幾年沒有往來乙節,業據證人鄭純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顯見鄭純純與被告間之叔姪關 係,遠較與鄭銘基或告訴人間之關係為密切,故其證詞難免 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據證人趙國君、 薛素慧、鄭銘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 生口角爭吵(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然證人鄭純純卻證稱伊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 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明顯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是 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乙語時
,鄭純純是否在場聽聞,即非無疑。又證人趙國君另證稱被 告講「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生的」這句話時,沒有印象 鄭純純在場,她後來才進來(本院卷第31至32頁)、證人薛 素慧、鄭銘基亦均證稱沒有印象鄭純純在場(本院卷第33 頁、第34頁背面),故鄭純純證稱被告說上揭辱罵話語之對 象是鄭銘基,不是告訴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憑 採。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另同條 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屬之。經查,被告確 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討客兄,孩子都是和客兄 生的」乙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辱罵話語,係指告 訴人與其夫婿鄭銘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其他男人有 婚姻關係外之姦情,顯有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再者,被告係 在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趙國君,及告訴人、鄭銘基、陳韌輝 等多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對告訴人辱以上 揭話語,是其所為顯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 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損害,且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考量其5年內並無犯罪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情 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