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林瑞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
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林瑞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林瑞香受僱於喬保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 保公司」),喬保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店(以下簡稱 「新光百貨公司臺南店」)清潔工作,因而指派杜林瑞香擔 任新光百貨公司臺南店之清潔工,負責新光百貨公司臺南店 清潔維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杜林瑞香於民國101年3月 25日17時30許,在上開新光百貨公司臺南店6樓「翰林茶坊 」前地板拖地時,應注意使用拖把時旁人之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翰林茶坊顧客黃麗燕當 時面向櫃臺買飲料而背對著杜林瑞香,黃麗燕的左腳誤踩杜 林瑞香所持之拖把,杜林瑞香隨即將拖把拉走,黃麗燕因而 右膝跪地,致受右膝挫傷瘀青、大腿肌拉傷、右肩、右肘拉 傷、右側梨狀肌拉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肩拉傷、右肩 棘上肌部分斷裂、疑似右側尺神經麻痹之傷害。二、案經黃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林瑞香坦承其受僱於喬保公司,喬保公司承攬新 光百貨公司臺南店清潔工作,因而指派被告擔任新光百貨公 司臺南店之清潔工,負責新光百貨公司臺南店清潔維護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101年3月25日17時30許,被告在上開新 光百貨公司臺南店6樓「翰林茶坊」前地板拖地時,應注意 使用拖把時旁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翰林茶坊顧客即告訴人黃麗燕當時左腳誤踩被告 所持之拖把,被告隨即將拖把拉走,告訴人因而右膝跪地, 致受右膝挫傷瘀青、大腿肌拉傷、右肩、右肘拉傷之傷害, 並就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表示認罪,惟另辯稱: 伊先到現場拖地,告訴人是後來才到櫃臺結帳,伊有請告訴 人小心一點,告訴人拿完飲料過來才踩到伊的拖把,告訴人 應該有看到伊,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造成也有過失,她沒有 注意到伊在其身旁拖地;又告訴人主張其因此另受有右臀部 梨狀肌拉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肩棘上肌部分斷裂、右 肩關節唇損傷、右膝半月軟骨破損、右膝臏股軟化、半月軟 骨破損、雙側髖部滑囊炎、疑似右側尺神經麻痺之傷害,但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在101年5月11日以後, 與發生在101年3月25日的事件相隔一段時間,可能是告訴人 因其他原因才受傷,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受僱於喬保公司,喬保公司承攬新光百貨 公司臺南店清潔工作,因而指派被告擔任新光百貨公司臺南 店之清潔工,負責新光百貨公司臺南店清潔維護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1年3月25日17時30許,在上開新光百 貨公司臺南店6樓「翰林茶坊」前地板拖地時,應注意使用 拖把時旁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翰林茶坊顧客即告訴人的左腳誤踩被告所持之拖把, 被告隨即將拖把拉走,告訴人因而右膝跪地,致受右膝挫傷
瘀青、大腿肌拉傷、右肩、右肘拉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受傷情節 (見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偵二卷第 79-81頁、第84-85頁)大致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101年3月 2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佳暘骨科診所101年5月 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01年3月26日,見警卷 第27頁)、郭綜合醫院102年6月21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 函暨檢附黃麗燕於101年3月25日至該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54-60頁)、黃麗燕於佳暘骨科診所之病歷表 (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之情節相 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固另辯稱:伊先到現場拖地,告訴人是後來才到櫃臺結 帳,伊有請告訴人小心一點,告訴人拿完飲料過來才踩到伊 的拖把,告訴人應該有看到伊,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造成也 有過失;並爭執否認告訴人另受有右臀部梨狀肌拉傷、右膝 內側韌帶拉傷、右肩棘上肌部分斷裂、右肩關節唇損傷、右 膝半月軟骨破損、右膝臏股軟化、半月軟骨破損、雙側髖部 滑囊炎、疑似右側尺神經麻痺之傷害,係因被告本件業務過 失行為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麗燕於警詢中證稱:渠於101年3月25日約17時30分 許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 越西門店6樓「翰林茶坊」櫃臺前,渠面向櫃臺買飲料,突 然間渠的左腳被拖把由後方拉走滑倒,導致渠右膝蓋垂直挫 地,造成渠右膝蓋、腰部等部位受傷;因為當時翰林茶坊的 服務生說渠的飲料好了,渠的左腳向左移動一步,左腳剛好 踏在拖把上,拖把被一位女性清潔人員強力拉走導致渠滑倒 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渠 當時在新光三越6樓「翰林茶坊」買飲料,杜林瑞香在拖地 ,渠背對他,但是渠踩到拖把,當時對方把拖把拉走,渠就 右邊膝蓋跌倒跪到地上,當時右肩背著包包,就整個甩過去 ,導致渠右肩疼痛、腰部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完全並沒有看到他,應該是他 要看到渠,……渠是站在原地,翰林茶坊的服務員告訴渠飲 料好了,渠的左腳跨一小步,被告的拖把等於就放在渠的身 邊,左腳就踩到拖把,被告是從後面把拖把拉走,渠就左腳 懸空右腳落地,因為渠的包包比較重,所以渠的肩膀也就被 拉走膝蓋就跪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6頁反面),經 查告訴人所證述當日之事發經過前後均一致,非無可信之餘 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不可能到他面前 拖地……。」「(問:告訴人向著翰林茶坊櫃台結帳的時候
,當時告訴人是背對著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反面-第77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是班長及副理鄒黃素珍 做教育(訓練)的。就跟伊說拖地時,要放一個「小心滑倒 」的牌子,拖把要儘量用乾一點,如果客人在旁邊時,要小 心客人,伊是從開幕做到現在;因為在門口,所以伊沒有放 置警示標語,想說只是一時,伊有喊,比較小聲,所以黃麗 燕沒有聽到等語(見偵二卷第80、85頁),顯見案發當時被 告在拖地時未放「小心滑倒」警示牌,至於被告辯稱:有喊 「小心滑倒」但比較小聲,告訴人沒有聽到云云,惟案發地 點在百貨公司,消費顧客等往來之人非少,通常人聲吵雜, 四週非處於安靜狀態,被告若確有出聲提醒身邊顧客,豈僅 能「小聲」為之,是被告辯稱:伊有小聲對告訴人喊「小心 滑倒」,但告訴人沒聽到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再衡之常情,若如被告所辯之情節,被告是先到現場 拖地,告訴人後來才到櫃臺結帳,被告有請告訴人小心一點 云云,一般人若有看到清潔人員在前方手持拖把拖地,復有 提醒往來行人「小心一點」,當會留意清潔人員拖把拖地的 範圍及區域,加以避開,在此情況下,應無可能會踩到前方 清潔人員的拖把上!再者,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被告既 已經有看到告訴人的左腳踩到拖把上,亦應不可能隨即將拖 把拉走以故意使告訴人跪地跌傷,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 情,應不可採,告訴人前揭所述:當時其面向櫃臺買飲料而 背對著被告,其左腳誤踩被告所持之拖把,此際被告亦疏未 注意而隨即將拖把拉走,致其受傷等情,應較為可信。又查 告訴人當時既面向翰林茶坊櫃臺買飲料而背對著被告,衡情 難以查知被告在拖地時已將拖把置於其身旁,實無從注意在 其左腳向左移動時去避免踩到拖把,況被告係隨即將拖把拉 走,告訴人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跳開或舉抬左腳以避免跪地跌 傷,難認為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
㈡次查,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另受有右臀 部梨狀肌拉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肩棘上肌部分斷裂、 右肩關節唇損傷、右膝半月軟骨破損、右膝臏股軟化、半月 軟骨破損、雙側髖部滑囊炎、疑似右側尺神經麻痺之傷害等 情,固據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8月 22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23日、10 1年9月1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3、14 、15、1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9月20日、 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8、19頁)、江錫輝
診所10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20頁)、林敏鐘 診所10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21頁)為憑,經 本院分別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江錫輝診所、林敏鐘診所函查告訴人上開部分 之傷害是否與被告101年3月25日業務過失行為有關,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謂:「黃麗燕病患『右側梨狀肌 拉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肩拉傷、右肩棘上肌部分斷裂 、疑似右側尺神經麻痺』於2012年5月11日就診病歷記錄就 病患所述曾於2012年3月25日意外跪地外力所致。根據影像 學及理學檢查判斷,理應與此意外事故所造成」;「病患者 於2012年10月31日來門診就診,主訴右肩因為受傷導致右肩 疼痛,經過MRI檢查,並無明顯旋轉肌破裂或關節層撕裂傷 ,故無法證實右肩疼痛與跌倒受傷二者之關係。」等語,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7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64-66 頁)在卷可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謂:「病人 主述跌倒,並未說明受傷經過與機轉,無法判定因果關係。 」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6月19日(102 )奇醫字第3024號函暨檢附病患黃麗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8-29頁)可憑;江錫輝診所函覆謂:「⒈……根據黃女 士主訴於101年3月25日因滑倒導致受傷,時常右頸肩酸痛, 右上肢、右下背與右下肢疼痛麻,經門診檢查及診斷,並給 予藥物治療,由於該病人需復健,因此建議病人轉診復健科 繼續治療。……。⒉此外因該病人並非受傷時第一時間到本 診所就診,距其受傷時間已有2-3個月之久,且事發當時我 們並無當場目擊,無法了解其真實狀況,因此僅能就病人敘 述作為參考之依據,臨床醫學上挫傷的相關症狀大部分是由 外力撞擊受傷所引起,但也有可能少數是自身健康或年齡因 素而引起的病變,加上外力撞擊受傷後而惡化相關病症。⒊ 另外在該病人至本診所就醫前曾到其他院所治療,所以對其 病情有無其他變化我們無法了解,而且我們並非檢警單位, 當黃女士對於自己的病況如果有漏講或有所保留未告知的狀 況,我們則無法詳知。⒋還有從醫學上該患者在受傷前有無 存在相關的疾患,從此次的看診檢查我們更無法確認……。 」等語,有江錫輝診所102年6月20日102錫字第06002 0號函 暨檢附黃麗燕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5-48頁)可考; 另林敏鐘診所函覆謂:「⒈本院病患黃麗燕……於101年6月 8日至本診所就醫,其病歷紀錄簡述如下:根據黃女士主訴 於101年3月25日因滑倒導致受傷時常右肩膀酸痛、右下背與 右下肢疼痛麻,經檢查診斷為下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病變,
給予藥物治療,並該病人予復健治療……。⒉病歷中的主訴 部分只是紀錄病人敘述的內容,並非事件發生時的現場目擊 記錄,我們醫護人員並非警務人員,無從查考病人主訴之內 容真偽,遑論判斷有無因果關係!且因該病人並非受傷第一 時間到本診所就診,且距其受傷時間已有2-3個月之久,因 此貴院的問題,我們實在無法回答。⒊……。」等語,有林 敏鐘診所102年6月20日102鐘字第060020號函暨檢附黃麗燕 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0-44頁)。因之,據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可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之業務過失 行為,除受有前開右膝挫傷瘀青、大腿肌拉傷、右肩、右肘 拉傷之傷害外,尚另受有「右側梨狀肌拉傷、右膝內側韌帶 拉傷、右肩拉傷、右肩棘上肌部分斷裂、疑似右側尺神經麻 痺」之傷害,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至於告 訴人主張另受有「右肩關節唇損傷、右膝半月軟骨破損、右 膝臏股軟化、半月軟骨破損、雙側髖部滑囊炎」等傷害,因 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7個月之久,依上開函查結 果復無法證明確因上開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能認 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被告既為專責清潔人員,拖地為其執行業務行 為,於其執行拖地清潔工作時,自負有隨時提醒路過之旁人 或消費顧客,勿踩踏到拖把以免跌倒,以及注意是否有人誤 踩其拖地之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背對被告購買 飲料而左腳誤踩其拖把時,隨即將拖把拉走,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自有業務過失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與被告之業務過失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杜林瑞香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 所受「右肩關節唇損傷、右膝半月軟骨破損、右膝臏股軟化 、半月軟骨破損、雙側髖部滑囊炎」等傷害,不能認為係被 告本件業務過失犯行所造成,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論 處罪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執行拖 地清潔工作時疏未注意旁人安全,於告訴人背對被告購買飲 料而左腳誤踩其拖把時,隨即將拖把拉走,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上揭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右膝挫傷瘀青、大腿肌拉傷、右肩、右肘拉傷、右側梨
狀肌拉傷、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肩拉傷、右肩棘上肌部分 斷裂、疑似右側尺神經麻痹及其輕重之程度,另被告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至少100萬元,致無法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 與配偶同住,子女三人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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