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30號
TNDM,102,易,630,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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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瀛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于瀛於民國101年2月初,在臺南市健保局外,因遭李耿東 碰撞身體,因此與李耿東產生嫌隙。其2人於同年4月10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參與廟會活動時 偶遇,李耿東因現場人潮推擠,不慎碰觸到蘇于瀛身體,且 蘇于瀛質問李耿東欲就其前揭2月份之行為賠償多少,李耿 東未予回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蘇于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持高粱酒瓶,將瓶身打破,持以作勢攻擊李耿東,繼 而徒手毆打李耿東之頭、臉部,並持該酒瓶刺李耿東之後頸 部,致李耿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頦痛、後頭部5 公分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耿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及補充犯罪事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不知名之老伯將酒瓶搶下後, 被告蘇于瀛以「徒手毆打」李耿東之頭、臉部等語,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充為:不知名之老伯將酒瓶搶下 後被告蘇于瀛『將酒瓶取回,繼而以酒瓶及徒手毆打李 耿東之頭、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于瀛對於:㈠於101年2月初,在臺南市健保 局外,曾與李耿東因身體碰撞而生嫌隙;㈡被告與告訴 人於101年4月10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參與廟會活動時相遇,雙方發生口角,被告 並持高梁酒瓶,將酒瓶敲破,嗣該酒瓶經現場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老伯勸阻搶下;㈢李耿東於同日前往醫院就 醫,驗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右頦痛、後頭部5 公分擦 傷等傷害等事實,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 傷害李耿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耿東先打伊, 伊生氣從桌子上拿酒瓶出來敲破玻璃防禦,沒有要嚇他 的意思,酒瓶後來被一位阿伯搶下來後,伊沒有再傷害 李耿東,而且檢驗的結果酒瓶也沒有告訴人的DNA云 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另以:㈠依據奇美醫院的病情摘 要記載,李耿東所謂之「右下巴」受傷,並無瘀青,亦 無腫的現象,故應無受傷之情形可言;又後頭部的傷勢 是擦傷,並非是刺傷,亦無開放性傷口,顯見李耿東之 擦傷非破裂的玻璃瓶或徒手造成;㈡依目擊證人郭勝文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被告沒有傷害李耿東,而 係被告先遭李耿東毆打後,再持酒瓶欲作抵抗,惟即遭 旁人勸阻拉開,被告並無傷人之行為;㈢員警鄭嘉德雖 證稱被告有向其自承於101年4月10 日與告訴人「打架」 等語,然該員警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而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其在員警詢問當時是回稱其是 遭李耿東毆打,故員警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明力;㈣李耿 東因與被告有嫌隙,為想方法陷害被告,甚至欲賄賂他 人,請其出庭作偽證,幸未得逞,有第三人鄭和昌所寫 之陳報書一份可茲為證,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述之傷害 行為顯係杜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蘇于瀛前開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耿東所述與被告在臺南市健保局外發生嫌隙及在參加臺 南市永康區南工街廟會活動時發生口角時,被告持高梁 酒瓶敲破之等情相符,亦與目擊證人郭勝文證稱見聞被 告與李耿東在廟會活動時發生口角之情吻合,而李耿東 於101年4月1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 稱奇美醫院)診斷結果,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亦有 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卷第18頁)可考,此 外,並有現場相片6張(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李耿東於101年2月初,在臺南市健保局外與李 耿東因身體碰撞而生嫌隙,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 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參與



廟會活動時相遇,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手持高梁酒瓶, 將酒瓶敲破,後遭現場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伯勸阻, 將酒瓶搶下。同日,李耿東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檢驗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右頦痛、後頭部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蘇于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蘇于瀛確有於101年4月10日廟會活動時,與李耿東 發生口角,被告乃持高粱酒瓶,將該瓶身打破,並持以 作勢攻擊李耿東,嗣並徒手及持酒瓶毆打李耿東之頭部 及後頸部等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耿東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33 、34、5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目擊證人郭勝文於 警詢時證稱見聞被告將手持之高梁酒瓶打破後作勢嚇李 耿東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鄭嘉德證述在現場看見李耿東用手按住頭部 ,看起來有流血的跡象等語(偵查卷第59頁背面、本院 卷第88頁正面)吻合。
⒉告訴人李耿東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傷勢為 『頭部外傷、右頦痛、後頭部5 公分擦傷』之傷害,有 奇美醫院101年9月24日(10 1)奇醫字第4724號函附法 院專用病情摘要暨病歷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至19頁、 第21頁),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情形與奇美醫院上 揭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暨病歷所載之傷勢吻合。依李 耿東於本院審理所述,其係遭被告持破裂酒瓶追逐時刺 傷,則衡諸常理,在追逐過程中持破裂酒瓶傷人,不論 追逐之人或被追之人,均不可能如靜止般直挺挺站立, 行刺時,亦未必定是酒瓶破裂處擊中被追之人之身體, 且據奇美醫院102年7月31日(102)奇醫字第3843號函 附病情摘要所載,若破裂酒瓶之非尖銳處打至後頸部, 亦可能造李耿東後頸部之擦傷(見本院卷第78、79頁) ,是告訴人指稱其後頸部之傷是被告持酒瓶造成,並無 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辯稱:以酒瓶刺傷一定要造成開 放性傷口等語,即屬無據,要無可採。再者,告訴人是 101年4月10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即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 院就診,當時即主訴其係遭玻璃瓶打傷後腦,下巴被拳 頭打傷,此有奇美醫院101年9月24日(101) 奇醫字第 4724號函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存卷可查(偵 查卷第20頁),參以證人鄭嘉德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接 獲報案到場後,現場之人對其表示,「傷李耿東之人」 已離開等語(偵查卷第60頁),若本件是告訴人自傷而



誣陷被告,則在場之人縱使不願得罪李耿東,至多表示 不知情即可,豈有附和告訴人而表示傷害李耿東之人已 離開之理!是本件應可排除李耿東所受傷勢是其自傷用 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
⒊再者,據證人鄭嘉德於101年5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 載其於101年4月30日晚間8 時許接獲李耿東報案,表示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姑婆廟看見於同年4 月10日在 上述廟會場地傷害其之男子(即被告)後,其到場盤查 詢問被告,被告曾對其供稱:「就是我做的,我就是看 他不爽,他不長眼睛敢對我不尊重,所以才會教訓一下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所證均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表示被告確有 當場承認於101年4月10日當天有跟李耿東打架,且表示 那是在『教訓告訴人』的等語(偵查卷第60頁正面、本 院卷第88頁背面、89、90頁)。證人鄭嘉德與被告及告 訴人並無何親誼關係,其所為證詞並無坦護任何一方之 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審判外曾自白有教訓李耿東, 打李耿東之行為,其審理中否認其曾對證人鄭嘉德上開 陳述,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與告訴人李耿東於101年2月間,因告訴人以身體撞 被告之鼻頭而生嫌隙,被告於101年4月份廟會時要求告 訴人就該次碰撞作出賠償,因告訴人未予回應始生本件 口角等情,亦據被告與李耿東於警詢時一致供述在卷( 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是被告確有持破裂酒瓶 恐嚇及傷害李耿東之動機。
⒌被告蘇于瀛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將手持之高梁酒瓶打破 後有作勢嚇李耿東之動作,辯稱係因先遭李耿東毆打而 防禦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即自承其在101年4月10日廟 會活動時,質問李耿東就101年2月份在健保局外對其毆 打之事件欲作何賠償時,因李耿東未予回應且出手打其 左手,其憤而從桌下持1瓶高梁酒瓶將之打破,作勢嚇 李耿東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於偵訊 時亦供稱其拿高梁酒瓶是要打李耿東才遭在旁之老伯阻 止(偵查卷第34頁);核與目擊證人郭勝文於警詢時證 稱:伊看見蘇于瀛打破高粱玻璃酒瓶『要刺李耿東的動 作,但是沒有刺到,旁邊就有人做勸阻的動作』等語( 警卷第10頁背面),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酒瓶好像 要攻擊李耿東等語(偵查卷第53頁正面)相符;衡情, 若係李耿東欲毆打被告,被告持酒瓶係為防禦自身免遭 傷害,則在旁之人應係勸阻李耿東,避免李耿東傷害被



告,豈有勸阻正在遭受李耿東攻擊之被告,並搶下被告 所持酒瓶之理。若此,豈不幫助李耿東繼續傷害被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自己在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郭勝文 之證詞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且依前開被告 及證人所述可知,縱使李耿東有先拍打被告之舉,然被 告係於李耿東出手拍打行為完畢後,另行持酒瓶作勢恫 嚇李耿東,已如前述,則其行為當時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自非屬正當防衛行為,故其仍無從免責。辯護人主張 被告打破酒瓶之舉屬防衛行為等語,亦屬無據。被告之 辯護人另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 0頁),欲證明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當日右手因右肩袖 口旋轉冗肌腱斷裂,無法高舉酒瓶刺傷李耿東,然該證 明書上僅記載被告曾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23日、1 02年6月19日、102年7月17日曾有門診紀錄,並未載明 被告手部受傷之日期,不能證明被告之右手於101年4月 10日當日有受傷而無法持酒瓶傷人,且證人張裕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看見被告有持酒瓶高舉過肩頭之動作(本 院卷第54頁正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雖辯護人提出證人鄭和昌書寫之陳報書(偵查卷第 39 頁正面),欲證明告訴人李耿東要求鄭和昌到院作不實 之陳述,然此為證人鄭和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否認, 並證稱:李耿東只是詢問伊是否願意幫他作證,作證的 內容都沒有說就被伊拒絕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證人鄭和昌所述不符,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⒎證人郭勝文雖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敲破酒瓶 ,酒瓶遭老伯搶下後,被告就走掉,被告與告訴人即沒 有再發生衝突等語,然證人郭勝文與被告為相識之友人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 35 頁),且 於101年6月29日主動陪同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作證(見證人郭勝文該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 ),足證渠2人關係良好,然證人郭勝文竟於偵訊時作 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偵查卷第52頁背面),是證人 郭勝文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其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 要難採信,併予敘明。
⒏證人張裕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4月10日廟會 當日先見李耿東打被告一下,被告對李耿東表示「你再 打我,我就對你不客氣」,之後見被告持酒瓶敲碎後即 遭在旁之老伯搶下酒瓶,不久被告即離開現場,沒有再



李耿東為追逐或毆打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51-53 頁 )。然據其所證,當時係廟會宴席時刻,人多吵雜,其 與被告和李耿東2人相隔數桌之距離,則其何以能清楚 聽聞被告和李耿東二人口角內容,實有可疑,且其復證 稱被告拿起酒瓶後被旁人打落酒瓶,而該酒瓶沒有破等 語(本院卷第55頁),然本案酒瓶確已遭被告砸破一節 ,乃本件被告與李耿東不爭之事實,是證人張裕銘實難 認為可信之證人,其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亦無從 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⒐至扣案酒瓶經送驗結果,雖未檢出DNA型別,然此係因 該酒瓶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並不否認扣案 酒瓶即為其當日打破之酒瓶(本院卷第94頁正面),是 縱使該酒瓶未檢驗出DNA型別,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綜上各節,證人李耿東所證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蘇于瀛所辯與情理及事證均不符,要無足取,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于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傷害李耿東之前敲破酒瓶後持以恫嚇李耿東之危 險行為,為其嗣後傷害李耿東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蘇于瀛因與李耿東前有肢體衝突之細故,不 思以正當法律程序或其他和平方法解決,於廟會宴席, 不顧當時人數眾多之場合,仍持酒瓶敲破後以酒瓶和徒 手傷害李耿東,惡行重大,行徑囂張,雖造成李耿東之 傷勢非重,然其係朝李耿東之頭、臉等重要部位毆擊, 且於警、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且 未與李耿東成立和解,毫無悔意,參酌其學歷為嘉南藥 專肄業,職業為土地買賣仲介及臨時工,家庭狀況為一 人獨居等一切情狀,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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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