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貴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增列「被告吳文川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前揭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又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 而獲,即恣意以徒手行竊多達五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 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中有尚 有父母親待撫養等職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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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及│
│ │ │ │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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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3月16日│臺南市東區北門路│黃色及粉色上衣各1件(共計價 │陳昕莛│刑法第320 │
│ │17時10分許 │1段92號1001花漾 │值新臺幣【下同】380元) │ │條第1項之 │
│ │ │少女館服飾店內 │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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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3月16日│臺南市東區北門路│雙口袋縮腰藍色毛料外套(價值│曾智華│刑法第320 │
│ │17時15分許 │1段94號WC服飾店 │1100元) │ │條第1項之 │
│ │ │內 │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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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3月16日│臺南市東區北門路│反摺口袋花苞中裙(價值190元 │林芷廷│刑法第320 │
│ │17時20分許 │1段114號柱仔腳南│) │ │條第1項之 │
│ │ │3店服飾店內 │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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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3月16日│臺南市東區北門路│黑檀紋圓形立鏡1個、日本頭皮 │余賜益│刑法第320 │
│ │17時25分許 │1段126號光南大批│健康按摩梳1把、熊貓陶瓷護髮 │ │條第1項之 │
│ │ │發國寶園門市內 │立離子夾1盒、晶美平面洗衣刷1│ │竊盜罪 │
│ │ │ │個、中型銼刀2支、青春棒1支、│ │ │
│ │ │ │高級塑柄附蓋Y刀1支、好自在衛│ │ │
│ │ │ │生棉2包等物(總計價值122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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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3月16日│臺南市東區北門路│風雅旗艦沙龍級吹風機1台、 │藍俊銘│刑法第320 │
│ │17時30分許 │1段146號光南大批│Apacer 4G、16G記憶卡各1張、 │ │條第1項之 │
│ │ │發北門門市內 │Silicon Power 32G隨身碟及記 │ │竊盜罪 │
│ │ │ │憶卡各1個等物(總計價值2515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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