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卿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國卿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 度聲減字第8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 定,甫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1年間,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劉國卿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7日19時11分許,騎乘JD5- 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等附近 巷弄徘徊,伺機尋找行竊目標,見吳新賢位於台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出租宿舍大門未緊閉,先於同日19時13 分許,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線桿旁,並在 附近徘徊走動,且不時注視該出租宿舍,見無人進出有機可 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達於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 用之不明尖銳物1支,隨於同日19時19分許,進入出租宿舍 大門,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進入彭建學、曾進發、梁家 豪所承租之1樓後房間、2樓前房間、3樓後房間內行竊,迄 於同日19時38分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騎乘停放於斜 對面電線桿旁之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彭建學 、曾進發、梁家豪先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22時許、23時許 ,返回上開承租房間,查覺遭人持不明尖銳物破壞房門上的 門把鎖後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出租宿舍、台 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口、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 街口、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新中街口等相關監視器畫面比 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朋友「阿成」借錢 ,他跟我約在新行街122巷巷口一家7-11超商,叫我7點半 過去等他,我提早到就先停放機車,我只有靠近被害人住 處的大門,就直接往巷口方向走出去,到巷口大約7點半 ,沒有看到「阿成」來,停留7-8分鐘左右,我閒逛回來 ,逛到被害人住處大門,再直接轉到我機車停放位置,從 監視器呈現出來的畫面,都是不利於我的照片,會不會是 員警把對我有利的照片排除,故意不拿出來給檢察官或法 院,而且現場採集指紋不是我的,也沒有搜到作案工具或 扣到贓物,我只是剛好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大門,不能因此 認定是我做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分別承租吳新賢位於台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出租宿舍1樓後房間、2樓 前房間、3樓後房間,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人持不 明尖銳物破壞房門上的門把鎖後侵入行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據證人即宿舍出租人吳新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8-13頁,偵查卷第33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 竊盜案現場暨門鎖破壞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18頁,偵查卷第34、38至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10月7日19時11分許起,騎乘JD5-022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台南市永康區新民街16弄、新行街122 巷一帶徘徊,並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出租 宿舍前短暫停留後,騎乘機車離去,隨又騎乘機車返回 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內,於101年10月7日19時13 分許,將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 面之電線桿旁,並在附近徘徊走動,且不時注視該出租 宿舍,隨於同日19時19分許,進入出租宿舍大門,迄於 同日19時38分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騎乘停放於 斜對面電線桿旁之JD5-0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 此有卷附本案承辦員警譚龍翔調取出租宿舍、台南市永 康區新行街122巷口、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 口、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新中街口等監視器畫面之被 告竊盜現場及行徑路線之連續翻拍照片(含員警註解照 片說明)各36幀、58幀可參(見警卷第19-35頁、本院 卷第31-59頁)。又證人即員警譚龍翔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本件由被害人彭建學提供宿舍自己安裝 的監視器,看到被告進入該租屋處,我們進而去調閱臺 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路口,還有中正北路新行街口 、新行街與新中街口的監視器,然後比對結果,發現作 案的車輛是JD5-022號重機車,經由查該機車的車主, 該機車的車主為被告的媽媽陳秀鳳,經調閱全戶戶籍資 料,查出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進而比對被害人彭建學 所提供的現場安裝監視器,發現被告的相片跟監視器拍 到的進入租屋處的犯罪嫌疑人特徵符合;被告的機車是 停放在被害人租屋處斜對面電線桿處,根據警卷第21、 22、23頁的照片,他重複騎機車往返經過租屋處,大概 有兩、三次,警卷第32頁上面照片,是被告準備走進去 ,下面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經接近租屋處的大門,警卷 第33頁上面照片,可以確定被告已經進入租屋處的大門 內,從被害人彭建學提供錄影帶翻拍的警卷第27-28 頁 照片,被告在租屋處房屋外徘徊,後來欲進入屋內,被 告行竊完畢後,返回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24-25頁)。佐以,證人即員警譚龍翔事後於102 年7月23日檢送擷取上開監視器更為細微時間秒數,經
分割定格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竊盜現場及行徑路線翻拍 照片共58幀(見本院卷第31-59頁),觀之各該翻拍照 片所示錄影時間為自101年10月7日19時11分8秒起至同 日19時39分25秒止,不僅係時間緊密而出於連續擷取影 像翻拍,且各該翻拍照片所示時間,不乏僅為1秒間之 間隔,可徵,上開翻拍照片係出於完整連續擷取影像翻 拍而得;再者,依該翻拍照片,清晰可見被告於101年1 0月7日19時19分29秒直接走向面對宿舍大門處,迄至同 日19時38分46秒許,始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往斜對面 電線桿處方向,騎乘停放於該處之JD5-022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亦有卷附前揭連續翻拍照片13幀可憑(見本 院卷第53-59頁),至為明確。是被告空言質疑員警故 意隱藏對其有利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否認進入出租宿 舍內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為何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一事,其於警詢 時辯稱:「我朋友綽號「阿清」要借我2,000元,叫我 去那邊找他,我走到巷口等約半小時,「阿清」遲遲未 到,我才返回原處騎乘機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4-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跟朋友「阿成」借 2000 元,他跟我約7點半,在新行街122巷巷口有一家 7-11超商,叫我在那邊等他,我走到巷口大約7點半, 沒有看到阿成來,在那邊停留7-8分鐘左右,之後我就 往停放機車的方向走,就騎機車回家」云云(見本院卷 第70-7 1頁),則被告所稱同意出借2,000元的朋友究 係「「阿清」抑或「阿成」,又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新 行街122 巷巷口等候時間,究係「半小時」抑或「7-8 分鐘」等細節,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 可採;又依前揭裝設於出租宿舍監視器所翻拍照片時間 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7日19時19分29秒出現於宿舍大 門處,迄至同日19時38分46秒許,步出該出租宿舍大門 處,騎乘停放於斜對面電線桿處之JD5-022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被告前後出現裝設於出租宿舍之同一監視器 畫面,顯示前後時間相距約19分鐘許,亦與被告前揭所 辯伊在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巷口等候「半小時」 抑或「7-8 」分鐘後,始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 去之情不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是,無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伊將機車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線桿處 後,即步行前往122巷口超商等候「阿成」,因等候不 到,即步行返回騎乘機車離去云云。然查,位於台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出租宿舍,該棟建物左右兩
側均為連棟住宅,中間並無隔有防火巷道,此經檢察官 於102年1月16日勘驗案發現場明確,並置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5幀可憑(見偵查卷第23-31頁),又觀 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6頁),案發時之台 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兩側均停放有汽車、機車等車 輛,此亦據證人即員警譚龍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25頁),則以,被告騎乘之JD5-022號普通 重型機車,既然停放於出租宿舍斜對面電線桿處,如被 告果真欲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122巷口,衡情,被 告大可直接自該巷道未停放車輛之中間巷道,直接往巷 口方向行進,何須步行前去對向停放有機車之出租宿舍 大門前,再右轉往巷口前進,徒增必須閃避停放車輛始 能前進之困擾;同理,被告如事後欲自台南市永康區新 行街122巷口走回機車停放處,亦應是行走中間巷道至 出租宿舍斜對面之電桿處,豈有走向停放有機車之出租 宿舍大門前,再轉向至斜對面之電線桿處,何須如此大 費周章,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行進路線,不僅與事實不符 ,亦不合常理,實無可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在告 訴人梁家豪房間內之4枚指紋,經送請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結果,未發現有符合被告指紋之情形,固有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指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2-64頁)。然而,員警未於案發現場採集到被 告之指紋,此事關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 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 ,尚不能一概以在竊盜現場未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指紋 、DNA等稽證,即可否定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參以,員警調取裝設於出租宿舍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拍 攝被告進出告訴人等租屋處1樓大門,且消失其身影在 告訴人等租屋處1樓大門前位置長達約19分鐘,況被告 自騎機車停放處,前往及離去告訴人等租屋處1樓大門 前位置之徒步行進方向,又與其前往巷口等候友人之行 進方向辯解,顯不相符,是以,縱然本件竊案於發生後 ,未在告訴人梁家豪房間內採集到被告之指紋稽證,亦 不影響本院上揭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係見案發現場監視器, 未能拍攝其具體行竊過程,乃心存僥倖而為事後卸責之詞
,誠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尖銳 物撬開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家豪租屋處大門之門 縫,破壞門把上旋轉扭之彈簧後,推門入內行竊,各該 大門之門把鎖更因彈簧毀損而無法上鎖,則被告所持以 行竊之物,雖未扣案,但衡情應係質地堅硬,形狀銳利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 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 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持尖銳物破壞告訴人彭建學、梁家豪、曾進發租屋之 房間大門之門把鎖後,侵入告訴人彭建學、曾進發、梁 家豪房間內行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出租人吳新賢於偵查 中證稱:「每個房間的門把遭到破壞,他好像都是拿一 字起子撬,房間門把上面的旋轉扭遭到破壞,門沒辦法 上鎖如照片所示地方,彈簧毀損,無法上鎖」等語明確 ,且有門把鎖照片7幀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35 、39-42頁),可認各該門把鎖應均係構成門之一部之 鎖,則被告持尖銳物破壞門把鎖,應該當於毀壞門扇之 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所 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毀壞門 扇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具有 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物,撬開告訴人彭 建學、曾進發、梁家豪租屋處大門之門縫,破壞各該房 門上之門把鎖後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漠視告訴人彭建學、梁家豪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彭 建學、曾進發、梁家豪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 ,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 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 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 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 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 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 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 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
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 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 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 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 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 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 照)。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揆諸上開意旨,本院依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即無就附表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 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不明尖銳物,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不明尖銳物之犯罪工具,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為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 │ │ │ │ │ │從刑) │
├──┼───────┼─────────┼───┼──────────┼────┼──────────┤
│ 1 │101年10月7日19│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彭建學│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
│ │時19分許至19時│122巷32號1樓後房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
│ │38分許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銳物1支,破壞彭建學 │ │ │
│ │ │ │ │所承租位於1樓後房間 │ │ │
│ │ │ │ │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 │ │
│ │ │ │ │入行竊,竊取彭建學所│ │ │
│ │ │ │ │有置於冰箱上鈔票夾1 │ │ │
│ │ │ │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 │ │
│ │ │ │ │)500元)及現金21,00│ │ │
│ │ │ │ │0元。 │ │ │
├──┼───────┼─────────┼───┼──────────┼────┼──────────┤
│ 2 │同上 │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曾進發│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
│ │ │122巷32號2樓前房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 │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第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銳物1支,破壞曾進發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所承租位於2樓前房間 │ │元折算壹日。 │
│ │ │ │ │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 │ │
│ │ │ │ │入行竊,惟未發現財物│ │ │
│ │ │ │ │,而未得逞。 │ │ │
├──┼───────┼─────────┼───┼──────────┼────┼──────────┤
│ 3 │同上 │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梁家豪│劉國卿持客觀上達於對│刑法第32│劉國卿犯刑法第三百二│
│ │ │122巷32號3樓後房間│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項│十一條第一、二、三款│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第1、2、│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可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3款 │期徒刑壹年。 │
│ │ │ │ │銳物1支,破壞梁家豪 │ │ │
│ │ │ │ │所承租位於3樓後房間 │ │ │
│ │ │ │ │之房門上的門把鎖後進│ │ │
│ │ │ │ │入行竊,竊取梁家豪所│ │ │
│ │ │ │ │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 │ │
│ │ │ │ │金6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