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
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應向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本案確定日 起迄今未向被害人賠償,乃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該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共五十五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自 該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三年,並未支付分文予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吳麗華、林建良、林椿明、 周菊花、林淑真、林銘榮、林樑旺、徐明鴻、葉揚善、蔡張 秀梅、蘇慶源、林錦秀、林萬山、吳林翠琴、吳清美、廖麗 珠、謝林蘭、謝陳清丹、蘇清山、林月芝、林蕭焉、徐花珠 玉、梁燈岳、謝宗憲、林翁不、林來發、林楊月琴、張秀珍 、陳福灑、黃全得、楊月照、徐美莉、張春枝、周麗華、楊 月環分別具狀、致電本院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五九、二三三至二三五頁),足見受刑 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其有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 戶籍地為臺南市○○區○○里○○○○○號之七,於該案陳 報之送達處所亦為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受刑人 出具之送達處所陳明狀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六 五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一○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前向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之損害 賠償,並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之函文分別於九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一○○年十月二十日(寄存,於十月三十日生效 )送達上述地址,惟一直未獲受刑人置理,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南檢欽午九九執緩二八五字第 五七一三三號函暨送達證書、一○○年十月十四日南檢欽午 九九執緩二八五字第六三○七○號函暨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 可稽,該署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資料到署,該執行通知並於同年一 月九日寄存送達於上址轄區派出所,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生送 達效力,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亦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佐,是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 ,於該判決確定後三年內給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詎其竟 未支付分文,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數次送達執行通知,仍未獲其置理,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 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