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蔡竹林前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 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三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五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一0二年 五月六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七六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二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 全,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四九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