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01號
TNDM,102,交簡,2301,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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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加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加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甘加煌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酒後駕駛足以造成 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此危險性 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 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及 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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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