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路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方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C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路新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接獲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寄送舉發單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並不在台灣,原處分機關 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 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 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 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 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 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R─五六0一號自用小客車,確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五七公里南向車道處超速行車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公警 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 單並寄發至受處分人公司之營業地址亦即其代表人張方立之戶籍地址台中市○○ ○路二四八之一巷十一號,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公示送達等情 ,有前揭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 公警國三交字第0六0二一號公告 (均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之戶籍資料可查。從而,受處分人公司
之自用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 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 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六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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