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168號
TNDM,102,交簡,2168,201308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營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一賢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前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 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仍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鹽水 區歡雅里大廟後方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有糾紛而為警 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有酒味,而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 4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 99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上 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96年間。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9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開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因已第2 次酒駕,且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 性較高,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 能為法院從重處罰。且檢察官不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 個月,或易科罰金9 萬元(分期 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90日,90日×每日6 小時折算=540 小時 )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 科檢察官之同意】。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