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原記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 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