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88號
TNDM,102,交簡,2088,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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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 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 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經本 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 事判決確定,復再為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 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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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