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25號
TNDM,102,交簡,2025,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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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 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 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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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