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列:「吳惠平於民 國(下同)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 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於92年6 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另於99年 間又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3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本件醉後駕車行為係發生在102年6月 1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係屬誤載,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99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 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