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臺南市健康 路」,補充為「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 段」;將「啤酒」, 補充為「酒類啤酒」;將「仍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更 正為「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將「自小客車」,補 充為「自用小客車」;將「行經臺南市」,補充為「迨於同 日凌晨4 時50分許,郭宗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將「姜柏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搭 載楊仲弘」,修改為「姜柏沂駕駛,附載楊仲弘之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警用巡邏車」,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按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 於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 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3 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 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 451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7851號 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 上職議字第3097號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3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1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 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典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 發生效力;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2 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 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 、被告於前揭時地乃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 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業已肇事致姜柏沂、楊仲弘受 傷,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