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老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老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 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致生他用 路人物損人傷之實害,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36號
被 告 張老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老福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安南 區四草大眾廟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6時許, 途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側處,與騎乘腳踏車之 李大清發生撞擊而肇事,致李大清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16時59分許,經 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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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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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背面)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
│ │ │得該酒精濃度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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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4頁)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
│ │ │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 │ │ │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
│ │ │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逾│
│ │ │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
│ 3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6頁) │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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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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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李大清證述(警卷第3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
│ │ │、地,與證人所騎之腳踏車發生│
│ │ │撞擊而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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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