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975號
TNDM,102,交簡,1975,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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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枝茂」應更正 為「林枝茂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G七號營業半聯 結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G七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後掛車牌號碼○○—BP號營業半拖車」。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 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王美香因此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撕脫傷併大 腳趾遠位趾骨、近位趾骨、第二趾中位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並住院八日,被告犯後於偵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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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