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96號
TNDM,102,交簡,1496,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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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十二行所載:「左腳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更正為:「右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第十四行所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椎間盤突出… 」,更正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椎間盤突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黃俊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修正條文業經 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項法定最輕本刑提高為有期徒 刑,而排除罰金刑及拘役刑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黃俊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途中更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被 害人林承洋所駕駛並搭載黃林秀柑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二 人受有挫傷、擦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 危害公眾交通安全,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 仍不能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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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