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453號
TNDM,102,交易,45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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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於民國101年12月3 1日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153巷無號誌管制 之岔路口處右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衝向對向路邊, 而撞及為陳蓉微所駕駛,適臨停對向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 重機車;並撞及行人陳基生(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頭部鈍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肱骨骨 折、右側股骨骨折,未經告訴)、林鵬瑋(受有左手、左腳 擦傷,未經告訴),致陳蓉微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外踝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吳正雄於犯罪未經 有偵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因 認被告吳正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蓉微告訴被告吳正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蓉微與被告吳 正雄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蓉微於102年8月2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7 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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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