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71號
TNDM,102,交易,371,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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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盟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
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盟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盟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 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 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飲用米酒後,控制力及注 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 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2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19時3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徐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駕車



之刑責,修正後該項法定刑已由原來之「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 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 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 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 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而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 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經警攔查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2度因酒駕遭判處拘役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改掉酒後駕車之惡習, 顯見低度刑對被告已無從收矯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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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