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6號
TNDM,101,重訴,1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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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58
號、101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害人郭錦雀(民國七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生,當時年齡僅十七歲)原係結識三年餘之男女 朋友,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攜郭錦雀離家外出未歸



郭錦雀之父庚○○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南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申報失 蹤人口,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官田 鄉隆田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里)附近,被告載送 郭錦雀時,為警查獲,郭錦雀於警詢時表示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二十時許,與被告在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 麻豆區)某賓館投宿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 得逞,而由郭錦雀及其父即庚○○分別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和 誘脫離家庭之告訴,被告遂對郭錦雀心生不滿。被告復於九 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與郭錦雀一同離家外出,陸續暫住在 丑○○當時位於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 ○路○段○○○號住處、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丑○○友人聶家樑住處)、臺南縣麻豆鎮南勢八十 五之五號(丑○○友人乙○○租屋處,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 區)、臺南市官田區自來水廠宿舍,被告因不滿郭錦雀提出 上開告訴,偕郭錦雀離家期間,數度毆打郭錦雀(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被告受僱至臺南縣 楠西鄉(現改制為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 ,便於同年八月間偕郭錦雀借住友人丙○○位於臺南縣玉井 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號(臺南市玉 井區農特產直銷站)房屋。詎被告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 不詳地點,因上開原因或其他不明原因再度毆打郭錦雀後, 竟突萌生殺害郭錦雀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猛力擊打郭錦雀額 頭中央及頭部,致郭錦雀因而受有額頭中央七x二公分挫裂 傷,合併有帽狀腱膜出血五x四公分,並於右外耳道前十公 分、上六公分有頭骨骨折三.二公分x三公分之傷害,並因 頭部外傷死亡。被告行兇後,再將郭錦雀屍體丟棄入曾文溪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郭錦雀屍體 在曾文溪出海口南岸第一公墓河道旁為人發現,惟因當時身 份不詳,暫以無名屍處理。遲至九十九年四月間,郭錦雀之 父庚○○寫信致法務部部長請求協助尋找失蹤人口郭錦雀, 法務部轉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採集郭錦雀之 父庚○○、郭錦雀之姐辛○○及郭秀靜郭錦雀之阿姨陳素 靜等人DNA與本件無名女屍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庚○○與 本件無名女屍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郭秀靜及辛○ ○與無名女屍間極可能存在二親等血緣關係,已可確定本件 無名女屍之身分即為失蹤近五年之郭錦雀,庚○○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郭錦雀於九十四年五月底遭被告帶離 家後即不知去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庚○○、己○○ 、辛○○、戊○○、乙○○、陳成章謝菊花、丙○○、古 偉釗、邱鈺惠、丁○○、古鉅湶聶家樑林根輝林偉傑 等人之證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內之被害人郭錦雀、證 人庚○○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被害人出具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證字第○○○○○○○○○○號函附之法醫清字第○ 九九五一○○七○九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證字第○九九 ○○○五九六六號函附法醫清字第○○○○○○○○○○號 血清證物鑑定書。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 ○○○八九九九九號鑑定書。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三五號影印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及鑑定報 告、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㈦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郭錦雀自白書。㈧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初 步報告書等為主要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表示與被害人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中 帶被害人回家,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當時有遇到被害人的 叔叔己○○。當時是因為伊要工作,被害人說她一個人在家



無聊,所以她就自己坐計程車回家,隔一、二天,被害人有 跟伊聯絡,伊再騎機車去找她,該次是二人最後一次見面。 隔不久(未超過半個月),伊就去中壢工作,一開始被害人 每天打電話給伊,之後次數漸漸減少,再來就沒聯絡。第二 次與被害人離家同住期間,伊沒有打被害人,只有爭吵。被 害人有自己坐計程車回家,伊之後也還有去載她,伊懷疑證 人他們作筆錄時,是警方跟他們講什麼時間、什麼時間做什 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三十六頁 )。辯護人則以:㈠證人壬○○在對被告測謊之初,並未告 知被告得拒絕測謊及測謊事由,直到測試最後階段,問及被 告有無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始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測謊案 由對被告而言關係甚大,若被告得悉是因涉及殺人重罪而測 謊,即使個人認為心中坦蕩,亦難免會對測謊結果是否正確 存疑,不如直接拒絕測謊,本件測謊過程有施以詐術,故意 隱瞞使被告先同意測謊,事後再告知案由之嫌。㈡被害人二 姐辛○○於警詢及法院作證均曾提及:被害人交往過的男友 ,除被告外,尚有陳宏富楊文宏、綽號「醜菸」之人,楊 文宏與被害人分手後,曾不滿未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帶被 害人至隆田國小廁所意圖強制性交,也曾到辛○○上班的檳 榔攤叫囂鬧事等情;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國 中時的男友叫楊文宏,之後才與被告交往,被害人是勉強與 楊文宏在一起,伊曾請辛○○幫伊包檳榔,楊文宏時常跑到 伊租屋處找辛○○,要辛○○叫被害人出來跟他講事情;證 人林俊傑證稱被害人曾與「醜菸」、被告到臺中工作居住, 並且曾被「醜菸」把走,回來臺南後才又與被告複合;證人 庚○○亦證稱:被害人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除曾短暫工 作幾個月外,多賦閒在家,曾經跟簡金環吳福成一起去澎 湖玩,是被害人雖年紀輕輕,但國中畢業後即不再升學,愛 玩又交友複雜、有與多位異性交往之經驗,其中曾有前男友 分手後仍糾纏不清,甚至到被害人姐姐工作地點鬧事,與被 害人曾有爭執之人不乏其人,皆有對其不利之動機,不應獨 獨針對被告進行調查。㈢檢察官舉證人戊○○、乙○○、古 偉釗、邱鈺惠、丁○○、古鉅湶等人之供述,指稱被告個性 不佳、有暴力傾向、會戴佛珠、要喝酒加上安眠藥始能入眠 等情,均僅是被告個人生活習慣及待人接物態度之陳述,尚 難用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行。㈣被告表示與被害人最後在玉 井區丙○○處待了約一週後,即載被害人回家,自此即未再 見到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雖然有打幾次電話給被告,但被告 並未再理她。至於被害人於同年八月間死亡,被告更是不知 情,並無殺害被害人之行為。㈤綜上所陳,被害人於九十四



年五月離家隨同被告在外居住,並於同年八月死亡,依一般 人之判斷,當認身為男友的被告嫌疑最大,然起訴意旨所持 理由及證據,均缺乏直接之證據,所憑無非是一些關聯性不 大之旁證或臆測之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猶嫌薄弱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反面)。五、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之九十四年間,係結識三年餘之男 女朋友。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偕被害人離家外出未 歸,被害人之父親庚○○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申報失蹤人口,後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載送被害人行經臺南市官田區隆 田里附近時為警查獲。被害人為警尋獲後在警詢中表示,其 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與被告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 之某賓館投宿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並與其父親庚○○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和誘脫離家庭之 告訴。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偕被害人離家外出 ,陸續暫住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號住處、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被告友人 聶家樑住處、臺南市○○區○○○○○○○號被告友人乙○ ○租屋處及臺南市官田區自來水廠宿舍。其後被告經由友人 丙○○之介紹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乃 又偕被害人借住丙○○位於臺南市○○區○○○○○○○號 之臺南市玉井區農特產直銷站房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害人之屍體在曾文溪出海口南岸第一公 墓河道旁為人發現,惟因當時身分不詳,暫以無名屍處理。 遲至九十九年四月間始經由DNA比對,確定上開無名屍之 身分即為失蹤近五年之被害人。嗣被害人經由法醫解剖後認 ,死者額頭中央有七x二公分挫裂傷,合併有帽狀腱膜出血 五x四公分,並於右外耳道前十公分、上六公分有頭骨骨折 三.二公分x三公分之傷害;死者存有頭部外傷並伴有帽狀 腱膜出血,雖因腦水化壞死,難以判斷出血量多少,但蝶竇 內無水份存在,須考慮為死後落水,故頭部外傷極可能為致 命原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經證人庚○○、辛○○ 、聶家樑、乙○○、丙○○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法醫證字第○○○○○○○○○○號 函附之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法醫證字第○○○○○○○○○○號 函附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岸巡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處理浮屍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



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無名屍 體年貌表、無名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及所附法醫 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五五三號鑑定書、毒物化學檢驗報 告、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四 月十日相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認有他殺 嫌疑案件暫行歸檔簡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四十八至五 十一頁、第一四六至一五○頁、相驗卷一第一至三頁、第九 至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至三十 八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 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尚不能遽以被害人前揭死亡之結果 ,即對被告以殺人罪相繩,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分述如下:(一)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1、檢察官固以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庚○○曾於九十四年二月 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因而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 之動機。經查被害人、證人庚○○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之告訴乙節,有被害人與證人庚○○之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特徵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二第六至十 四頁、偵卷四第一七四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四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 告被告性侵害後,被告有說要和解;被害人被警尋獲回家後 沒有幾天,伊發現被告在被害人房間,伊聽到他手機響還有 他跟人家對話的聲音,伊去被害人的房間查看時,被告從窗 戶逃走,伊從後面追,確定是被告,伊追過被告三次,過沒 有多久被害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三七四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被告好幾次,是半夜在伊家被伊追 ,他都是偷偷跑進被害人房間;伊對被告提告之後,被伊追 三次,五月底就帶被害人出去,從此就沒有被害人音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則由被害人在與其父 親庚○○一起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仍繼續與被 告來往,甚至隱瞞父親庚○○,私下讓被告至其住處房間, 並二度與被告離家外出居住等情可知,在被害人與證人庚○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被害人仍不顧父親之反 對而持續與被告交往,執此已難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確實 有因為被害人與證人庚○○之提告而產生重大嫌隙,則被告 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因被害人與證人庚○○對其提出妨害 性自主罪之告訴,而萌生殺人動機,實非無疑。



2、證人辛○○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未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 訴前,被告與被害人感情還不錯,提出告訴後,伊就看到被 害人被打受傷的情形,有一次在九十四年間被害人打電話給 伊,約伊到「新中」的雜貨店見面載她,當時伊看到她有一 邊的臉紅腫,眼睛淤青,她跟伊說她是跌倒所以才這樣,伊 猜她應該是被被告打的,而且她很驚煌,她叫伊趕快載她離 開,伊騎車載他去聶家樑家,到聶家樑家時,被告就打電話 給她問她在哪,她都不講,只說在外面買東西而已,但被告 有聽到聶家樑的聲音,就知道她在聶家樑的家,不久被告就 和一位男性朋友騎車前來將被害人載走,那時她是否離家伊 不清楚,但是伊看她很瘦,伊猜她應該已經沒有回家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三八五至三八六頁);惟證人辛○○復於同日 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間被告和被害人二人借住聶家樑家中 一天(詳細時間已忘記),伊和聶家樑住在一起,在半夜時 伊聽到被告在後面廚房大聲吼叫,伊及聶家樑就起來查看, 結果伊看到伊妹妹跪在廚房,被告一看到伊,馬上叫被害人 起來,伊就問被告為何要伊妹妹跪下,他說沒有呀,是她跌 倒的,伊又問被害人為何被告要叫你跪下,她就在被告後面 對伊比噓及揮手,要伊不要再問了,伊就不再問了。當時被 害人跟伊說她不敢去廁所要伊陪她去,她就在廁所小聲告訴 伊叫伊不要再問了,不然她就慘了,好像會被打,她好像很 怕被告的樣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八六至三八七頁),則 證人辛○○固然證稱其父親庚○○未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 之告訴前,被告與被害人感情還不錯,提出告訴後,其即看 到被害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然而證人辛○○復又證 稱,曾於九十三年間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情形,亦即證 人辛○○因見被告與被害人爭執,而認為被害人懼怕被告之 情,並非係在被害人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對被告 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後始有此明顯之轉變,是以本件可 否僅因被害人與證人庚○○曾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對被告提 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逕推論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實 值斟酌。
(二)被告有無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即二度偕被害人離家期間,數 度毆打被害人: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就讀國中時認識,二 人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見面,九十四年過年前一個半月,伊在 臺南市官田新中開設檳榔攤,只開了二個月,有一次被告和 被害人共乘一部腳踏車看到伊在店門,叫伊的名字,才又開 始有聯絡,當天伊本來要請被告,但被告說不好意思,就在 伊店裡買啤酒、香菸、飲料等物品共消費約新臺幣(下同)



五百多元,當時他沒錢說要先欠著,原本說隔天要還伊,但 後來沒有拿來,約過一星期伊才打電話給被告,看他是否能 還錢,被告就約伊到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或東勢寮某間矮房 子附近見面,當時大約是晚間七、八點左右,伊看到被告和 被害人一起走來,被告說他不方便,要伊給他幾天的時間, 伊看到被害人嘴角及身上衣服沾有血跡,流很多血,伊就拉 被害人到旁邊,問她是誰打的,她原先不敢說很害怕的樣子 ,伊一直質問她,她就以很遮掩方式,用手比被告,伊就很 生氣問被告是不是打她,被告當場有承認,只說是不小心打 她的,伊朋友原本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女兒,因為被害人身 材嬌小,他們忍不住要打被告,伊有拉住他們,要他們不要 出手,伊也就不客氣當場要被告還五百元,他看伊很生氣就 走回頭找他的朋友,伊叫被害人不要跟去留在現場,被告約 十分鐘後拿五百元回來還伊,伊告訴被告不要再打被害人, 要是讓伊知道,伊就不客氣,伊擔心之後被告會藉故打被害 人,伊也告訴被告如果有困難來找伊,後來伊就和朋友離開 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五六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問:你有無發現過郭錦雀被丑○○毆打?)沒有,我去 東勢寮找丑○○要拿他去我檳榔攤消費欠我的錢,我看到郭 錦雀嘴角有流血,我問郭錦雀,她說不小心跌倒的。」,雖 證人乙○○嗣後又改稱:「(問:你之前在作筆錄時曾經說 過郭錦雀用很遮掩的方式,用手比丑○○,表達是被告毆打 的,是否如此?)是。」、「(問:那時是否有問被告有無 毆打郭錦雀?)我跟我朋友有問被告,被告本來表示郭錦雀 自己不小心跌倒,後來他說有打郭錦雀。」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六四頁反面),然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臺南市官田新中開設檳榔攤之時間係「九十四年過年前 一個半月」,且僅開設二個月之時間,而九十四年之農曆過 年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則證人乙○○所述見被害 人嘴角及身上衣服沾有血跡之時間,顯非係在九十四年五月 下旬,即被告二度偕被害人離家外出期間,應足堪認定。則 縱認為證人乙○○證述曾見被害人嘴角流血、身上衣服有血 跡、被告並當場承認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屬實,然亦無從推 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下旬,即被告二 度偕被害人離家外出時。
⒉證人聶家樑於警詢中證稱:曾聽聞林俊傑講,被告酒後經常 拿東西毆打被害人,至於是什麼東西林俊傑並沒有清楚表示 ,一般來講閩南語的東西就是足以傷害他人的堅固物體等語 (見警卷一第一六二頁),然由證人聶家樑之證詞可知,其



並未曾親眼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乃係 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聶家樑表示所謂 「東西」係指「足以傷害他人的堅固物體」等語,更係出於 證人聶家樑自己之臆測,其可信度已非無疑,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更何況證人陳成章於偵查中證稱: 被害人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伊並未發現被害人遭被告毆打 或被害人有外傷的情形;亦無看過他們二人吵架;證人謝菊 花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與被告在一起之期間,伊並未發 現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或被害人有外傷的情形;曾看過被告在 伊店裡喝酒與被害人因細故吵架,被害人即用走的回去,被 告騎機車尾隨過去載她,隔天被害人還有來店裡跟伊作伴等 語甚詳(見偵卷一第四七六頁、第四八一頁)。佐以經本院 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害人九十四年 五月至八月間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就醫紀錄,惟經該局查詢 結果,上開期間並無被害人之就醫紀錄,有該局一○二年二 月十九日健保南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則被告究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之,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即二度偕被害人離家外出 期間,數度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即非無疑,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舉證尚嫌不足,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固以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曾 經與被告、被害人一起居住在官田自來水廠宿舍,後來被告 帶被害人去玉井工作,住在玉井區農特產直銷班,伊有去那 邊找過被告喝酒,當時還有看到被害人,一個月後,被告打 電話問伊要不要過去玉井跟他一起工作,伊答應之後就過去 跟被告一起住在玉井區農特產直銷班那邊,這時就沒看到被 害人了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五七至四五八頁、本院卷一第一 六五至一六六頁);⒉證人陳成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是一起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做步道工程時認識的,剛 開始工作前幾天,都會帶一位小女孩在身邊,在工作開始前 將那位小女孩放在伊家中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及檳榔攤與伊 之女友謝菊花作伴,當時約九十四年七、八月份左右,之後 被告因為不詳原因停工約一星期沒來工作,再來上工時,伊 就再沒有看過被害人了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七四至四七六頁 );⒊證人謝菊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夏天時,被害人 會在被告去工作時過來與伊作伴,前後大約十五日左右,後 來被告一段時間沒去工作,再來工作時,伊就沒看到被害人 了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七九至四八一頁),進而推論被害人 銷聲匿跡之前,被告是最後一個與被害人在一起之人,並以 被告不僅無法清楚交待被害人之去向,甚至所述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因而認被告涉有本件殺人犯行,然查: ⒈關於被告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及其嗣 後前往桃園中壢工作之時間點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時,先是表示:伊原先是與前女友 歐陽美黛一起承租臺南市○○區○○○○○○○號,後來九 十四年過年前一星期與她分手後,她就搬離了,九十四年過 年後,被告說伊沒地方住要借住,伊就提供一個房間供被告 住,被告就和被害人二人一起搬進來等語,嗣檢察官訊問其 「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被警尋獲後就回家了,如何住 在你那裡」時,答稱:「時間過太久了,詳細時間我也不太 確定,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五七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記得你們一起在玉井 工作的時間是民國幾年幾月?)差不多是九十四、九十五年 那時候,幾月份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一六六頁反面),從而,證人乙○○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就有關被告與被害人與其同住在臺南市○○區○○ ○○○○○號之確切時間並不確定,則能否在無其他事證可 資佐證之情形下,逕自推認被告、被害人與證人乙○○同住 在臺南市○○區○○○○○○○號,以及被告嗣後受僱至臺 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之時間點確實為起訴書 所載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尚非無疑。
⑵證人陳成章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與丑○○是於何時、 地,開始共事?從事之工作項目為何?)我與丑○○是於九 十四年七至八月間(詳細日期已忘記)開始一起工作的。 我們一起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做步道工程時認識的。 」、「(問:丑○○當時有無帶一位女友?)有的。他剛開 始工作過幾天,有帶一位小女孩在身邊,於前去工作時候都 會將那位小女孩放在我家所經營之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與我 女友謝菊花一起作伴。」、「(問:丑○○與郭錦雀出沒你 店裡之時間點為何?)我確定當時是夏天,約九十四年七至 八月左右,她不是每天都來與我女友謝菊花作伴,去了幾天 我不太確定。之後丑○○不詳原因約停一個星期(日期已忘 記)未來工作,再來上工時,我即沒有看過郭錦雀了。」、 「(問:你如何確定丑○○前來工作時間點是七至八月間? )我是九十四年六、七月的時候去做,他比我晚去,且古老 闆的兒子是放暑假來工作的,所以他大概是七、八月的時候 來工作。另我女友謝菊花的兒子黃俊銘是九十四年十二月結 婚的,當時丑○○有代表古老闆來給我請客,所以我確定是 在九十四年七至八月間。」、「(問:你們在那裡工作到何 時?)我做到九十五年五、六月,丑○○比我早沒有做,後



來丑○○有去桃園工作,也是古老闆標的工作,我九十四年 八、九、十月的時候有去桃園幫忙,去隔天就颱風我就回來 了,丑○○比我早幾天過去,那時候就已經沒有看到小女孩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四七四至四七七頁);而證人謝菊 花固於偵查中證述:伊確定被害人來與伊作伴的時間是九十 四年夏天;然其復證稱:「我不知道詳細時間」、「我兒子 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娶妻,他有來給我們請,也有包紅包 ,所以我確定是九十四年他們在那裡工作」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四八○頁),是綜上可知,證人陳成章謝菊花上開關 於被告與陳成章一起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 程,以及被害人至謝菊花開設之泡沫紅茶店及檳榔攤作伴等 時間點之證述,乃係以推論方式而來,其可信度已堪質疑。 況證人陳成章謝菊花於作證時均曾表示「詳細日期已忘記 」、「日期已忘記」、「我不知道詳細時間」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四七四頁、第四七五頁、第四八○頁),而證人陳成 章、謝菊花前開作證時間,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點即九十四年 七、八月間,已有將近六年之時間,則其二人有關時間點之 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執此,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質疑證人何以能明確指出詳細日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三十六頁),尚非無據。
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父親在八十九年過世,伊就在 自家農田種植芒果,約二年時間,九十一年七、八月,就透 過陳成章介紹受僱古先生從事鋪設木棧道及石板地磚工作, 所以時間上伊非常確定等語(見警卷一第二四八至二十九頁 );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於九十四年間,曾在玉井 受僱步道景觀工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在玉井做 過健康步道工程,是一位古先生請我去做的,他的名字我想 不太起來,步道工程是在梅嶺。」、「(問:當時有哪些同 事?)我剛去做的時候有陳成章、古先生、古先生的兒子( 高中生暑假時期去打工)、古先生兒子的同學(也是去打工 )、賴先生(做木工,鶯歌鎮人)、古先生的太太(都稱他 邱小姐),其他的我就不認識了。我做了一陣子後,丑○○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工作,他說他沒有工作,我就向他說,我 的老闆好像有缺人,但是工作很累,問他要不要做,丑○○ 跟我說他願意做,他第一天騎機車去工作,下班後他到我家 找我(玉井鄉○○路○○○○○號),他說騎車到玉井工作 太遠了,我跟他「不然我有一棟房子,可以租你」,他就說 好,我就把在玉井農特產產銷班那邊的房子租給他,那是二 層樓的水泥牆鐵厝,我好像是向他說二千五百或三千元租他 ,水電自付,我當天晚上就帶他去看房子,並把鐵捲門遙控



器給他,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搬進去的,之後我就沒有過 問他房屋使用情形,他住了約一個星期後,就把遙控器還給 我,向我說他不住了,他要搬到古先生的員工宿舍去住,他 說搬到宿舍住就不用付租金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二 二至五二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是在監獄認識 ,被告出獄之後有找伊,要伊介紹工作給他,伊就介紹他到 山上做土木、園藝、步道,被告曾與伊在梅嶺工作不到一個 月,時間應該是九十二年;在梅嶺工作結束後,被告跟老闆 古先生一起去北部,伊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 九至一九一頁),由上可知證人丙○○證述與被告一起受僱 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之時點,與證人乙 ○○、陳成章等人所述大相逕庭。
⑷證人即被告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時之工 地負責人古偉釗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九十四年間 在臺南有從事工程?)我記得當時公司有標到水土保持局發 標五個工程,玉井沙田、梅嶺二處、新化家羊肉爐、南化運 動公園等五處。」、「在臺南那段工程營造時間大約是九十 四年五月開始,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完工。九十五年初又帶 員工到中壢工作。」、「(問:丑○○、乙○○二人何時到 你公司上班?何時離開公司?)我印象中他們二人大約是在 九十四年六、七月(詳細時間不記得)間開始來上班的,因 為玉井沙田工程完工是在六月底完工,在完工之前我會先接 續另一工程,所以他們應該是那時才來的。是丑○○先來工 作,乙○○後面才來的,但我不知道乙○○是相隔多久才來 的」(見偵查卷一第五○○至五○一頁);另證人即上揭工 程之工地主任邱鈺惠證述:伊記得於六一二大水災前一、二 個月,公司有標到水土保持局發包五個工程,玉井沙田、梅 嶺二處、新化王家羊肉爐等四處是同時間得標的,南化運動 公園是同年隔幾個月又得標的,在臺南那段工程營造時間大 約是九十四年五月開始,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完工,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伊才又帶員工到中壢工作,被告及乙○○二人大 約是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開始來上班的等語(見警卷一第 一三八至一四○頁)。經核證人古偉釗雖表示被告大約是在 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開始來上班,然亦表示「詳細時間不記 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一頁),且證人古偉釗、邱鈺 惠二人證述被告至其公司上班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七 、八月間」及「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所述並不全然一致 ,且其二人關於被告嗣後前往桃園中壢工作之時間點之證述 ,亦與證人陳成章、丙○○所述有所出入。
⑸綜上所述,前揭證人關於時間點之證述,多是基於推論,且



所述互核又非全然一致,而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間,並無勞保投保之資料,此 有勞工保險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一○二一○○ 四九一七○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則本件關於被 告至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從事步道工程,及其嗣後前往 桃園中壢工作之確切時間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另證人陳成 章固證述與被告在臺南市楠西區梅嶺風景區做步道工程時, 被告會將被害人放在謝菊花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及檳榔攤與謝 菊花作伴,之後被告因為不詳原因停工約一星期,再來上工 時,即未再見到被害人(見偵卷一第四七五至四七六頁), 然而證人謝菊花曾經表示被害人來店裡與其作伴之時間前後 僅約十五日左右,且不是每日都會來,大約來七、八日左右 (見偵查卷一第四八○頁),則證人陳成章能否在距離案發 時間近六年之後,仍然清楚記得僅見面約七、八次,且不是 每日均見面之被害人,自何時起未再出現,而全無記憶不清 、錯誤之情形,實非無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可否判斷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何?經該所函覆稱「因 屍體已呈重度腐敗,且不知屍體所處溫度條件為何,較難確 切判定死亡時間,若以腐敗程度來判斷約在發現屍體的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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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