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祥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14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 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一線302.9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吳培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 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302.9公里處時欲左轉 ,二車乃發生擦撞,致吳培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 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 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 吳培萬因本件車禍遭受之傷勢包含「左腳第1趾感染壞死」 之傷害,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3月20日審理期日刪除 該傷勢之記載,見該日筆錄,本院卷第57頁),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於 本院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 條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 陳立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
訴人吳培萬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㈡告訴 人吳培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 時,曾停下查看並無來車始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撞 及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㈣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政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陳立祥固供承於100 年11月23日14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一線302.9公里處時,適吳培萬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臺一線302.9公里處時二車發生擦撞,致吳培萬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 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騎車撞伊,這從車損的狀況就可以看出,伊輛行進中感覺車 輛被撞擊,用眼睛餘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以車 頭撞擊伊的車尾,且地點是在內側車道,該處是禁止行駛機 車的,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上開被告陳立祥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培萬證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 稽,又吳培萬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 身多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16、18頁),是被告陳立祥於100 年 11月23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一線302.9 公里處時,與吳培萬所騎,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一線302.9 公里 處發生擦撞,致吳培萬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 側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骨挫傷併瘀青、全身多 處擦傷、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失用性萎縮、疑似腰薦椎退化性 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檢察官固依據告訴人吳培萬之陳述及引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 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吳培 萬所騎駛之機車,然前開鑑定意見書參考之佐證資料之一為 吳培萬於101年6月27日偵訊中陳述:當時伊要左轉,被告從 伊後方撞過來的等語,若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則發生車禍當 時應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原在告訴人後方行駛,因被告未注 意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後方 ,惟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 欄」記載,本件係吳培萬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 小貨車右後車尾(身)發生撞擊(見警卷第23頁),上開南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記載之車損情形為:「機車左後 車身擦損、後架脫落。小貨車右後車角掉漆、螺絲損壞」, 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撞擊部位欄吻合,故本件車損 狀況即與告訴人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符,是本院依檢察官 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先予敘明 。
七、次查:
(一)由警卷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地點 即臺一線302.9公里處,為一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寬式 (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之道路,該處分向島處有一 缺口,該處內、外側快車道寬均為3.8公尺(見警卷第 24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在上述內側快車道接近分 向島缺口處,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後刮地造成,由南 向北延伸,長約4.6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南端距離 該分隔島之寬度約2.6公尺,刮地痕北端距離該分隔島 之寬度約2.5公尺,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 吳培萬所騎駛之機車係在該內側快車道上,發生擦撞。 (二)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吳培萬及被告陳立祥事發當日所駕駛 之機車及小貨車結果,告訴人吳培萬所騎車後把手上有 藍漆,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斗後方,距離車尾最 末端25公分處,有一約5公分之擦痕(標示為甲),該 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約85公分,而請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 並左傾後,測量機車前左把手距離地面約85公分,然未 見該機車左把手處有何藍漆或擦痕(比對相片見本院卷 第117頁),又機車立起,告訴人乘坐時,機車後把手 距離地面約67至75公分左右,此有本院102年6月19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6頁、第115頁
、第117頁、第119頁、第122至123頁)。證人即當日處 理車禍之員警亦於勘驗時結證稱:今日看到的車況與發 生車禍當日沒什麼變化,只是今日的灰塵較少,但刮痕 沒有什麼不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
⒉本院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鑑定比對結果如 下(見該分局102年7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採證報告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38至152頁): ①ZVF-959號輕機車勘察情形:
告訴人吳培萬騎乘之ZVF-959號輕機車,為三陽(SYM) 牌達可達50型,顏色墨綠色(照片1至4),除後座把手 由螺絲釘鎖點處斷裂脫落外(照片5至6),並未發現明 顯毀損,後座把手尾端左側靠下方處有一明顯藍色物質 轉移附著,並有毀損之凹痕(編號Al,照片7至11), 經量測編號Al藍色轉移物質離地高度約71至78公分(照 片12至13),餘未發現其他可疑痕跡;另機車駕駛案發 當時所戴之安全帽上正面靠頭頂處亦發現藍色物質附著 (編號A2,照片14至15)。
②6510-WQ號自小貨車勘察情形:
被告陳立祥駕駛之6510-WQ號自小貨車,為中華牌VERYC A型,顏色藍色(照片l6至20),於車斗右後角之螺絲 鎖點處發現變形損壞之痕跡(編號Bl,照片21至23), 經量測編號Bl撞擊痕跡離地高度約72至73公分(照片24 至25),另Bl痕跡上方發現一掉漆之痕跡,但經詢問車 主,該掉漆痕跡為車斗帆布摩擦導致,且位置與型態相 符,應與本次事故無關(照片26至27),餘未發現其他 可疑痕跡。
③實際模擬事故情形:
針對雙方車輛撞擊點輕機車後座把手左側(Al處)與自 小貨車車斗右後側(Bl處)以實際比對方式模擬事故之 情形,發現Al與Bl兩處之相對位置與高度可合理發生撞 擊(照片28至34)。
④分析研判與建議:
針對本案兩造雙方車輛勘察所見,ZVF-959號輕機車後 座把手左側上編號Al藍色物質轉移與6510-WQ號自小貨 車車斗右後角編號Bl螺絲鎖點撞擊痕跡之離地高度相近 (Al離地高度71至78公分,Bl離地高度72至73公分), 且相對位置與顏色相近,研判此兩處應為兩車撞擊之位 置;復經實際模擬比對,且參酌ZVF-959號輕機車後座 把手於事故時脫落,不排除ZVF-959號輕機車後座把手
左側與6510-WQ號自小貨車車斗右後側曾發生撞擊,並 致Bl處之藍漆於Al處形成藍色轉移痕跡。
⒊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座把手左側(Al處)與 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右後角之螺絲(Bl處)為本件之 撞擊點。
(三)一般而言,在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應是被 害人之車輛已進入行為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或行為人前方 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因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 之車輛發生碰撞,方可謂行為人已違反注意義務;若被 害人之車輛不在上述行為人前方目視可及之處而生碰撞 ,則實難苛責行為人於此種情況下仍應負「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蓋此時其「車前」並無車輛,何來注意義 務可言!又衡諸常情,在行為人之車輛是直行之情況下 ,被害人已進入行為人前方視力所及範圍內時,因行為 人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擦撞,則應是行為人之車頭或車 輛前方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而本件是告訴人所騎 機車後座把手左側(Al處)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斗右 後角之螺絲(Bl處)發生撞擊,即與一般未盡車前狀況 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應產生之撞擊點位置不符,是被告 前開所辯與本件車損狀況相符。反之,依告訴人偵查中 所言:是被告從後方撞到伊的機車座墊等語,與前述車 損狀況不同,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已足以證明本件被 告陳立祥係在告訴人的機車已騎駛進入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 前方,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因被告未盡車前狀況之注意 義務而發生碰撞,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陳立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未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之 疏失,是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其他 積極證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